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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谷贤勤、田言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贤勤,田言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2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贤勤,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大竹县。被告人田言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来凤县。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贤勤、田言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傍晚,被告人谷贤勤、田言强伙同他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被告人田言强经营的锦辉酒楼及附近农业银行路段,以被告人谷贤勤的妻子晏某帮被害人胡某1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为由,殴打被害人胡某1致其头脸部、左手、左髋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并向被害人胡某1索取“精神损失费”1.1万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左大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谷贤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锦辉酒楼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同日,被告人田言强在该酒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谷贤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言强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谷贤勤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田言强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田言强没有分赃,作用相对较小;3.退赃;4.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傍晚,被告人谷贤勤、田言强伙同他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被告人田言强经营的锦辉酒楼及附近农业银行路段,因被告人谷贤勤的妻子晏某帮被害人胡某1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殴打被害人胡某1致其头脸部、左手、左髋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索取“精神损失费”1.1万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左大腿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谷贤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锦辉酒楼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田言强在该酒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被告人谷贤勤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晏某因帮被害人胡某1看管赌博机而被行政拘留。2.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胡某1取款情况。3.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和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4.司法罚没收款凭证,证明退赃情况。5.证人晏某、周某、胡某2、彭某、夏某证言,结合证实上述敲诈事实。6.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明二被告人等人因被告人谷贤勤的妻子晏某帮其看管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要求补偿1.5万元;其只要给3000元,对方殴打其,迫其补偿1.1万元等事实。7.被告人谷贤勤、田言强述,供认上述敲诈事实。8.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1的伤情。9.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10.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取款的过程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贤勤、田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轻微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贤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言强庭审时认罪态度好,且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全部退赃,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贤勤取得全部赃款,且为事主,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田言强未分得赃物,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贤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言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谷贤勤退出的人民币1.1万元予以退还被害人胡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