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贞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贞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如。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确定为欠款纠纷。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其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应认定为欠款纠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36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贞如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白塔镇双基水泥厂,位于沙河市境内,沙河市人民法院就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