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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顺昌蓝海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顺昌蓝海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屏都镇菊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揭德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蓝海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新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子路,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冬顺,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福建顺昌蓝海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昌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昌达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昌达公司,从涉案合同看,除加工地外,其他所有涉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业务的地点均在浙江昌达公司,故应确定该公司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对品名、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福建顺昌蓝海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顺昌蓝海公司)要求上诉人浙江昌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顺昌蓝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顺昌蓝海公司所在地顺昌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浙江昌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顺昌蓝海公司选择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