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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少民初字第3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整,直至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王某乙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抚养费共计8.1万元,并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直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离家。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离家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抚养费,现在两名女儿仍然由被告抚养,且大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2015年9月后的抚养费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2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均由女方黄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叁仟元(3000),直到年满18周岁为止。同时查明,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房屋内,直至2015年2月原告外出。2015年2月之前,王某甲、王某乙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抚养,原告外出后,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一人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0元,但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5年2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由二人共同抚养,2015年2月后,原告外出,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一人抚养,原告并未实际抚养两名女儿,其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8.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因王某甲、王某乙现仍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尚未产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抚养女儿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