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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某某。被告人自报王某。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网绅星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电脑桌上的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iPhone5手机予以抵押。当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XXX号网络网咖内,趁被害人关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99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该iPhone5S手机带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手机店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某明知该手机来源不正仍以人民币200元予以收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登记簿(复印件),现场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的iPhone5手机及iPhone5S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关某某(均已发还)。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