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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贵芬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芬,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杨贵芬。委托代理人丁明松。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林,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芬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沧州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松,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林、张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医疗纠纷一案,经运河区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计14.8万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并执行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去北京,经多家医院检查诊断,暂不宜手术治疗,原告先行住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第三医院又转院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需持续治疗,××原告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无奈暂停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218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院):1、北三医院的病例;2、诊断证明;3、北三医院的转院证明;4、北三院特需门诊证明;5、住院费票据4517.43元;6、住院费清单;7、门诊购药票据共计2401.7元;8、住宿费票据8520元;9、交通费518.5元;以上共计15957.63元;第二组:北京麦瑞骨科医院1、病例;2、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费用明细;5、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催交住院押金通知单八张及2000元押金条一张;6、麦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麦瑞医院费用共计17964.2元,德尔康尼的费用共计78000元;第三组(多家医院及药房购药票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4.48元;2、北京汇通红象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为147元;3、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166.39元;4、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票据,数额为956元;5、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50.28元;6、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20元;7、协和医院和301医院的挂号费,数额为28元;8、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59.43元;9、北京航天医院票据,数额为5元;10、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207.22元;11、北京市利君堂大药店连锁店的票据,数额为90元;12、北京汇通红象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为120元;1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票据,数额为1694.34元;14、首都医科大学的挂号费,数额为320元;15、北京天坛医院挂号费票据,数额为60元;16、天坛医院票据,数额为300元;17、北京保民康九州通药房票据,数额为100元;18、北京同仁堂京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药费票据,数额为116元;19、北京保民康九州通大药房票据,数额为149元;20、北京同仁堂京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为41.5元;21、北京四季康泰大药房药费票据,数额为415元;22、四季康泰药房票据和同仁堂药房票据,四季康泰数额为462元,同仁堂的数额为1326.56元;23、沧州新兴药房票据,数额为120元;1-23号证据合计8717.72元。另提交(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沧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2)冀民再审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对北三院的病例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4517.43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特需挂号300元是否需要我们存在异议。其中住院费用之外门诊票据中用的药物牛痘疫苗接种加固药物、普瑞巴林胶囊、××患者疾病有关有异议。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有异议。对患者在北京的住宿票据我方认为与本身疾病治疗无关,因为有住院费用了,就不应有住宿费用。关于一个总参干休所招待所的三联单不是正式发票,这3000元不予认可。北京西南饭店的住宿费不认可。对沧州市新华区佳欣宾馆的票据不认可。对火车票和汽车票,5月29日发生了三个人的火车票,我们只认可两个人的。汽车票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我们整体不认可,因为按照本案和上一次案件的关系,本案是上一个案件的延续,如果单独立案,本案应一事不再理不能立案,本案应按照原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原告就医范围和就医方式,在上一次判决中判决赔偿的范围是原告的手术费用及手术后两年的康复费用,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第83号鉴定所作出的判决,这个鉴定已经证实,经过专家集体的汇总,对原告的病情只能采取手术治疗为主,治疗后进行康复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拿到预先给付的治疗费用后去北京三院进行检查治疗,我们应当是认可的,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14.8万元的治疗费用中。再转入其他医院,尤其是非国家医院,违背了上一个判决确定的治疗范围和内容,所以总体上对其转院治疗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具体来说:第一,我们只认可三级甲等公立医院,对私立医院的费用不认可。第二,在麦瑞骨科医院的票据中有一个发票是北京福人堂医药经营部分部的32.82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和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两个医院因不符合条件所以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如果是在北京三院住院期间院方同意外购的药物或者物品我们认可,在药房以及其他地方购买的药品我们不予认可。有些在非专业性医院进行的门诊票据我们也有异议,因为北大三院在北京以及全国治疗骨科疾病方面是首屈一指的三甲医院,原告又找其他医院进行诊治就不具有合理性,所以我们对这些费用不认可。如果原告不进行再次手术,应扣除其在北大三院的住院费四千余元后将剩余部分返还我院。对生效的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没生效,对我们的质证意见保留原来的意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鉴定书,分别为2005年沧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2007年4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一份证明了原告定的伤情是××孟村医院的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同时证明和被告一方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自己外购的rf3型螺钉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在原审当中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一张购买的发票,发票在原告手里,医院没有下账,是原告自己购买的。3、跟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10份,分别为(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2010)运民三初字第1348号、(2011)沧民监字第3号、(2011)沧立民终字第215号、(2011)沧民再字第157号、(2011)运民再字第7号、(2012)沧民再终字第101号、(2012)冀民再申字第398号、(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4、原告一方收到被告方8000元的收据,当时是根据(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判决书给付了8000元,但这个判决书最终在(2011)沧民再字第157号判决书里撤消了,8000元还在原告处,不包含在148000里面;5、沧州市检察院受理通知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是对(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判决书的重审,在(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诉讼过程当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现在提供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在(2011)运民再字第7号中也没涉及到沧州那些鉴定,提供证据的目的、抗诉也好,目的是被告想追究孟村县医院的责任。(2011)运民再字第7号中,我方提出的是两个原告,但是在庭审过程当中,被告沧州市二医院没有发表一点意见说认为孟村县医院有责任,也没有主张分担责任,所以依法就认为被告对实际权力的放弃,后来(2011)运民再字第7号判决出现后,被告提起上诉和申诉,在申诉过程当中被告又向追加孟村医院的责任,但是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被告放弃了权力,所以这种观点不能支持。(2011)运民再字第7号中没有提交证据,现在在提交证据,我们不认可。对于原告收到8000元治疗费认可。对于检察院受理通知书,只能说明检察院受理了但不能说明检察院提起抗诉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原告杨贵芬因交通事故住进孟村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L5椎体前滑脱,L5右侧椎弓骨折”。12月12日,孟村县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手术。12月13日,原告杨贵芬转至沧州二医院治疗。12月14日,沧州二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全椎减压,神经根松懈,RF钉内固定术”。2003年1月8日原告杨贵芬出院。2003年1月8日,原告杨贵芬再次转入孟村县医院观察治疗,2003年4月29日出院。2004年7月15日,原告杨贵芬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孟村县医院要求赔偿损失。2004年8月4日,原告杨贵芬因腰腿疼痛,再次住进沧州二医院治疗,经X片检查,RF钉断裂一枚,弯曲一枚。同年8月9日,沧州二医院对原告杨贵芬行内固定取出术,并进行了植骨。8月24日查原告“腰椎体前滑脱,间隙变窄”,8月30日出院。2004年11月24日孟村县医院委托沧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杨贵芬与孟村县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3月16日沧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沧州医鉴(2005)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孟村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属四级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学护理建议为: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2005年5月20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孟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孟村县医院赔偿原审原告30127.3元(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200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孟村县医院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005年7月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贵芬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5年7月6日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5)临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学诊断:腰椎滑脱II度。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腰椎滑脱术后再治疗费用需15000元至20000元。2005年10月17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杨贵芬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2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6年5月2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贵芬再次植骨与孟村县医院先前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6年8月5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46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贵芬再次植骨与孟村县医院先前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6年9月29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原审原告杨贵芬诉求原审被告孟村县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交通费、复印费2168元一案,作出了(2006)孟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孟村县医院赔偿原审原告杨贵芬康复费用3250元(该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2006年9月19日,原告杨贵芬以被告沧州二医院、被告孟村县医院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我院。2006年10月16日,沧州二医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该医院在给杨贵芬的诊疗过程中有××情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07年4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06)医鉴字第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是:沧州市中西医医院医疗行为的分析:孟村县医院在杨桂芬入院后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病历记载患者术后出现右下肢剧烈疼痛和放射性疼痛,并从手术部位引流出300ml血性液体,此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行“全椎板减压,神经根松解,RF钉内固定”手术治疗。××××未能提供杨桂芬在孟村县医院术后影像学资料,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术前也未拍摄影像学片,因此,我们无法得知杨桂芬在孟村县医院手术效果等情况,给我们准确、全面判断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该手术的适应病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就现有病历资料分析,杨桂芬术后下肢症状明显改善,X线片提示腰椎滑脱较孟村县医院术前描述亦也明显改善,说明手术是必要的,我们认为,医院手术过程顺利,操作规范。2004年杨桂芬在复查时发现一枚内固定螺钉断裂,在排除螺钉质量的前提下,××分析其影像学片显示术后脊柱滑脱出现逐渐增大趋势,螺钉在受到腰椎应力作用下发生断裂,是临床常见并发症,医院并无不当。螺钉断裂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及植骨治疗,手术适应症掌握得当,手术过程顺利,手术操作符合常规。此次手术治疗后,经多次复查,植骨后脊柱未能很好融合,患者脊柱滑脱仍然存在。植骨不愈合原因很多,与自身营养状况、手术部位稳定性、骨质疏松、血管供应、软组织定态性、药物使用、辐射以及植骨材料等均有关系,植骨不融合率相对较高,在临床中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关于杨桂芬××后果及成因分析。××检查杨桂芬腰椎活动明显受限,脊柱仍呈Ⅱ度滑脱。根据现有材料分析,杨桂芬脊柱滑脱主要和其自身存在腰椎双侧峡部裂有关,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孟村县医院当时检查“双下肢感觉运动无异常,双膝健反射略亢进,其它无异常”,此种情况应先行保守治疗,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手术。此是导致杨桂芬××后果的基础性因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是在孟村县医院治疗出现严重症状的基础上进行的内固定翻修手术。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虽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常规拍摄影像学片之不足,但其手术从效果分析还是应予肯定的,本例术后出现螺钉断裂及植骨未能融合是临床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鉴定意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杨桂芬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常规拍摄影像学片之医疗不足,但与杨桂芬××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6月29日杨贵芬申请补充鉴定,要求医院出示钢钉质量鉴定。2007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该判决书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被告沧州二医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原告杨贵芬8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2008年4月3日,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贵芬后续治疗时间、康复时间和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5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08)医鉴字第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贵芬后续治疗时间为15-30天,康复时间为6个月1年,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为8万元人民币,后续药物治疗费用约为1.2万-2.4万元人民币。2009年1月,鉴定中心根据补充鉴定申请,又在补充鉴定说明中答复如下:被鉴定人杨贵芬第5腰椎滑脱,如再次需腰椎滑脱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治疗时间调整为6个月-1年,依据北京地区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用调整为10万元人民币,包括内固定物及手术等相关医疗费用。出院后康复期药物治疗费用为2000元/月人民币,康复时间调整为2年,即4.8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应杨贵芬再次补充鉴定申请,要求明确全部后续治疗费用和康复时间的问题,再次对鉴定报告补充意见如下:1、根据2008年4月3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门诊病志和本次鉴定意见认为:××患者腰5前滑脱Ⅱ°导致双下肢部分功能障碍的问题,应予以重新手术为其治疗原则。2、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费用。(1)时间:以腰5滑脱复位内固定手术而言,该手术常规情况下在北京任何一家三甲医院从手术至出院时间均在一个月之内(通常在7-10天),因此对其住院时间予估为一个月。(2)费用:腰5骨折并滑脱的手术治疗费用:采用进口内固定材料的约为5万元,外加椎间融合器1万元共计为6万元人民币;采用国产者为2.5-3万元人民币。说明一:手术治疗费用指与此次手术有关的全部费用(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特殊耗材费等等)。说明二:以进口的钛合金为内固定材料者可以终生固定,以椎间融合器等来解决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及椎体滑脱问题,因此不需要手术取出。综上,北京地区任一家三甲医院同类手术费用均在6万元人民币以上;加上其他不确定因素(如手术中的意外用药及其他)2万元,予估其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共计为8万元人民币。3、出院后康复期间的X光检查费及与此相关的必要医药费予估为2万元。4、康复时间及费用。(1)该手术后的康复时间为6个月——一年,考虑到患者的病程和手术次数,将其康复时间延长一倍,二年后的康复状况应为稳定状态,即使不能全部恢复再康复治疗的意义也不大,因此评定其康复治疗时间为二年。(2)费用:患者××双下肢不能行走,双腿肌肉萎缩原则上应以手术完成后回复解剖功能位和加强功能锻炼为主;其现状不是由周围神经病变引起,因此蜡疗、中药熏蒸等作用不大,按摩和针灸可能会有一定帮助。因此综合予估康复治疗2000元/月,2年计4万8千元人民币。以上是我们咨询多家骨科专业权威(积水潭、北医三院、306医院、武警北京医院、309医院)等意见后,综合做出的补充说明意见,如果患者再有异议,请其提供三甲医院的具体康复治疗方案(时间、费用)。2011年6月2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决定再审。2011年9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再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和(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告杨贵芬重审期间的诉求为:1、请求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或上海市长征医院继续手术治疗,由被告先行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0万元。2、再次住院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期治疗费另行主张。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06)医鉴字第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排除螺钉质量的前提下,医院治疗行为与杨贵芬××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是螺钉断裂,不符合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具有不合理危险,属于缺陷产品,被告沧州二医院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杨贵芬进行赔偿。故依据北京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14.8万元,用于继续治疗,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宣判后沧州二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沧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沧州二医院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沧州二医院的再审申请。判决中应给付原告杨贵芬的治疗费14.8万元已执行完毕。2013年5月29日,原告杨贵芬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3年6月6日出院,出院总结为:××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可,准予今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及建议:患者因外伤后行腰椎滑脱复位固定内固定断裂取出术术后8年余。于2013年5月29日到2013年6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全科讨论后,考虑患者××症状与L5滑脱有明确关联,术后神经功能改善可能性较小,且L5滑脱已融合,暂不考虑手术治疗,准予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神经科、康复科、疼痛就诊,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诊断:1、L5峡部裂、滑脱术后2、马尾损伤。复查日期:3月后。同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为杨贵芬出具了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院)单,写明转往医院名称: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转诊(院)原因:患者急需治疗,本院内床位紧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收费专用收据4517.43元;住院日期之外该院门诊票据2401.7元;住宿费票据8520元;交通费票据518.5元。另外还提交了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费用票据17964.2元及其他医院及药房的购药票据8717.72元。同时提交德尔康尼医院向其催交住院押金通知单八张计76000元及2000元押金条一张。另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其需继续康复治疗12个月,每月费用为32000元。该证明中有主治医师宋卓的签字并加盖了北京麦瑞医院的公章。本院认为,(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沧民终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上述判决书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判决被告沧州二医院先行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及术后康复费14.8万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因生效判决书中所判决的14.8万元系先予赔偿,因此原告对该款及其依据已被撤销的(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取得赔偿款8000元(二次数额相加为15.6万)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及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杨贵芬庭审中提交的其已实际支出医药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抛开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未超出15.6万元。原告杨贵芬主张根据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主张其持续治疗需要12个月,预计每月治疗费需要32000元,因此该部分的费用为384000元。因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仅为医疗机构作出的治疗建议,不能作为原告杨贵芬病情治疗及康复的判决依据。而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术后康复期为两年,康复费用为2000元/月,术前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384000元也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生效判决写明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的意见。对原告杨贵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是术前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而因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原告应予以重新手术为其治疗原则,原告术前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依据。现原告杨贵芬称根据北京第三医院的诊断现其暂不宜进行手术,因原告的病情应如何治疗费用、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问题均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后再行解决,而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杨贵芬对于其病情需要如何治疗、伤残情况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药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贵芬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贵芬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未确定,故原告杨贵芬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法定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杨贵芬的经济条件及生活状态,免去原告杨贵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原告杨贵芬负担(本院决定其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审 判 员  曹铁城助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