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宝龙与郑亚旋、周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龙,郑亚旋,周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吴宝龙,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曙军、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旋,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周成忠,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吴宝龙与被告郑亚旋、周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旋、周成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龙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原告布款1059917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诿未付,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布款10599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亚旋、周成忠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亚旋、周成忠曾向原告吴宝龙购买布料。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料款1059917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在该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宝龙与被告郑亚旋、周成忠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二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1059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予以清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布料款1059917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亚旋、周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旋、周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龙货款1059917元及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4339元,由被告郑亚旋、周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