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与韩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韩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韩娟,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与��告韩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6%,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并由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被告韩娟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按照担保责任代替被告还款4笔,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替还借款本息35,500.00元。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娟立即偿还垫付款本息14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娟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娟于2014年9月29日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时由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四份。意在证明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8日代替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3,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韩娟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并由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韩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娟于2014年9月29日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时,由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代替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替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替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6,0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替被告韩娟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5,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韩娟追偿。因此,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娟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娟偿还原告黑龙江省荣耀牧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4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韩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