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红与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刘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被上诉人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芬一审诉称,陈孝清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分别向其借款59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7日,陈孝清突发疾病死亡。该借款发生于陈孝清与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红应偿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张红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6608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一年);2、诉讼费由张红负担。一审查明,陈孝清与张红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陈孝清因病死亡。2013年9月23日,陈孝清向刘芬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还清,可延期(2014.4.11)。同年10月11日,陈孝清向刘芬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2014年4月9日、4月10日,陈孝清分别向刘芬转账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孝清向刘芬借款118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陈孝清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孝清与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陈孝清与张红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认定本案借款为陈孝清与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孝清死亡,张红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案涉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18000元,后陈孝清已经还款18000元,故张红还应偿还刘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未载明应支付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刘芬要求张红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刘芬要求张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第一笔借款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第二笔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经计算分别为1504.11元、1347.95元,共计2852.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52.06元;二、驳回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刘芬负担327元,张红负担2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3元,由张红负担。宣判后,张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118000元错误。刘芬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1日向陈孝清转款99800元,本案借款数额应为99800元。二、一审认定陈孝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张红于一审时才得知陈孝清向刘芬借款一事,本案借款应属陈孝清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芬的诉讼请求。刘芬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借款数额118000元正确。刘芬向陈孝清转账99800元,余款以现金交付,陈孝清据此出具二张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二、张红对陈孝清向刘芬借款是否知情,不影响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为:借款数额是多少。刘芬主张其向陈孝清提供的借款为118000元,由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组成,并于一审提交二份证据,A1、陈孝清于2013年9月23日向刘芬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9000元,借条载明“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陈孝清于2013年10月11日向刘芬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9000元,载明“半年还清.可延期(2014.4.11)”。A2、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刘芬于2013年9月23日向陈孝清转款499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陈孝清转款49900元。张红认可刘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孝清提供借款,但否认陈孝清收到过刘芬的现金。刘芬解释称余款是在银行的营业大厅交付给陈孝清的。本院认为,就余款18200元的实际出借,刘芬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人陈孝清死亡无法核实,刘芬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刘芬向陈孝清交付现金,证据不足。一审依据二张借条认定借款数额为118000元,显属不当。二审补充查明,就本案借款,刘芬于2013年9月23日向陈孝清转款49900元,陈孝清向刘芬出具借条,金额59000元,载明“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刘芬于2013年10月11日向陈孝清转款49900元,陈孝清出具借条,金额59000元,载明“半年还清.可延期(2014.4.11)”。一审查明二张借条显示的还款时间有误。双方当事人认可陈孝清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一审认定陈孝清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有误,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张红与陈孝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红是否应偿还借款。刘芬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孝清与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红应偿还借款。张红抗辩称,陈孝清有赌博恶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于一审才知晓陈孝清向刘芬借款一事,借款属于陈孝清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张红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而张红知晓陈孝清借款的时间,不属于法定抗辩事由,对能否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构成影响。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认为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红应当偿还,对此,本院观点同一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关于张红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第一笔借款499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到期,陈孝清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分二次共向刘芬偿还借款18000元,该18000元应从第一笔49900元中扣减。因18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上刘芬主张了逾期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8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故张红应当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数额在扣减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后认定。第二笔借款49900元至今未还,张红应偿还的第二笔借款数额为49900元。关于借款利息,刘芬主张以1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数额为6608元。也即,刘芬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限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内)。刘芬向陈孝清提供的二笔借款均未约定期内利息,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逾期利息应据二审查明的借款数额重新核算。第一笔借款4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陈孝清于2014年4月9日还款9000元,4月10日还款9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为124元(49900元×5.6%÷360天×16天),4月9日偿还的9000元应抵充利息124元,截至2014年4月9日,陈孝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876元(9000元-124元),尚欠借款41024元(49900元-8876元)。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元(41024元×5.6%÷360天),陈孝清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9000元,抵充利息6元,2014年4月10日,陈孝清偿还借款8994元(9000元-6元),尚欠借款本金32030元(41024元-8994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812元(32030元×5.6%÷12月×5月+32030元×5.6%÷360天×13天)。第二笔借款4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经核算,数额为1249元(49900元×5.6%÷12月×5月+49900元×5.6%÷360天×11天)。综上,张红应偿还借款本金81930元(32030元+499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61元(812元+124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二、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芬借款81930元,支付逾期利息2061元;三、驳回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张红负担949元,刘芬负担447元;财产保全费1623元,由张红负担1104元,刘芬负担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张红负担2289元,刘芬负担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代理审判员 熊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