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林桂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嵩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林桂珊,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嵩山,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桂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黄嵩山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珊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40分,黄嵩山驾驶粤UQ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乘载黄秀花、詹秀华),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时,与由林德青驾驶的粤AL0***号小型轿车(乘载林某甲、江巧凤、林桂珊)发生同向碰刮,造成林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秀花、詹秀华、江巧凤、林桂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嵩山、林德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花、詹秀华、林某甲、江巧凤、林桂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是粤UQN***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责任者的黄嵩山,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宗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14×2+75)天=13139.64元、误工费3400元/月÷30×377天=42725.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2×220月×10%÷2=220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980元。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黄嵩山赔偿原告损失86869.4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黄嵩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嵩山的身份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登记资料,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4.高速公路二大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在揭东区人民法院的辖区。5.保险单2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黄嵩山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8.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9.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10.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11.医疗收费单据3单、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900.7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14.广州市世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原告社保证明书、居住证、广州市世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生活1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5.出生医学证明2份、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有两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在广州生活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只能依法依约在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中有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金,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最多只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对粤UQN***号车驾驶人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依法予以核减。三、医疗费,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四、护理费过高,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原告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且在其出示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已有支付护理费用。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应按每天50元/人为计算标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六、营养费,依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驳回。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缺乏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八、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应根据原告的户口居住性质标准和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依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审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每级2000元较为合理。十一、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二、答辩人非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嵩山辩称,我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黄嵩山只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残疾赔偿金没有共同委托鉴定,即使构成残疾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缺乏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鉴定结论,即使有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嵩山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1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15没有意见。黄嵩山对原告的证据除医保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14,工资应以社保缴费的工资额为准;社保正常缴费到2015年1月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广州暂住超过1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40分,黄嵩山驾驶粤UQN***号小型轿车(乘载黄秀花、詹秀华),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时,与由林德青驾驶的粤AL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韩雪飞,乘载林某甲、江巧凤、林桂珊)发生同向碰刮,造成林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秀花、詹秀华、江巧凤、林桂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4)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嵩山、林德青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秀花、詹秀华、林某甲、江巧凤、林桂珊不负事故责任。林德青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原告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中医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同年3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4900.7元。2015年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3月17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8日,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服裁定,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起任职于广州市世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广州市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广州市工作居住满1年,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13日无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的孩子林某乙自2009年9月开始在广州读书。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林某乙,(2002年8月2日出生)、女儿林某丙(2007年12月10日出生),分别需扶养5年5个月、10年9个月,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2。再查明,粤UQ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黄嵩山,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江巧凤、林苏雄、林盛雄、林苏珠、林苏香作为林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甲死亡,其五人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2206.30元。江巧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2964.35元。韩雪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AL0***号小型轿车损坏,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48222.5元。前述三案与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如下:64000元、16000元、2000元、4万元,共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嵩山、林德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黄嵩山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粤UQ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黄嵩山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黄嵩山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确认为44900.7元,原告请求44899.7元,本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其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三、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2385.37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每天2人计算和出院后及取内固定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3400元/月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3400元/月÷30×388天=43973.33元,原告请求42725.41元,本院予以照准。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5个月+10年9个月)×10%÷2=17922.29元,共78308.09元。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据,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元。九、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8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是:医疗费4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385.37元、误工费42725.41元、残疾赔偿金7830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73198.57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2万元,超出其分配的责任限额(4万元)8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4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133198.57元,由黄嵩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6599.29元,该款与其他三案的商业三者险损失133393.15元(62206.3元+22964.35元+48222.5元),共199992.44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桂珊4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桂珊66599.29元。被告黄嵩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桂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林桂珊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