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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0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7月12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出发,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博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