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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朱武与朱武、徐雪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法定代表人:徐俊。被告:朱武。被告:徐雪群,1979年2月16日。被告:余东旭。被告:杨春霞。被告:徐平。被告:潘子香。被告:钱超梅。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朱武、徐雪群、余东旭、杨春霞、徐平、潘子香、钱超梅、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一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