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东胶与朱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胶,朱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李东胶,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慧,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胶与被告朱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胶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胶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被告朱智慧驾驶车牌号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建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前院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005.92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朱智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朱智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被告朱智慧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前院村路口处时,与李东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东胶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胶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费19943.26元。经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李东胶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前10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币7000元;5、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李东胶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翔鸽牌三轮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李东胶驾驶的翔鸽牌三轮电动车维修价格为2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李东胶系安丘市景芝镇后屯村人,受伤时满65周岁。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建华,被告朱智慧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24时。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考勤表三份、潍坊社会参保证明一份,主张护理人员李耀文(原告之子)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为每日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及工资打款凭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费用,存��挂床现象;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赔偿;车损无维修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主张;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朱智慧、刘建华、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5.92元,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建华的起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94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误工费8772.06元[24天×80.06元+(150-24)天×54.37元],护理费12800.6元[(6000+6000+6000)元÷3÷30天×60天+80.06元×1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11882���×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206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车损206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772.06元、护理费12800.6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智慧驾驶机动车与李东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东胶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智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胶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及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994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206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共计5144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因交通费确系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0.6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更正为5604.2元(80.06元×60天+80.06元×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72.0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更正为6904.99元(54.37元×127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4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206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04.2元(80.06元×60天+80.06元×10天),误工费6904.99元(54.37元×127天),共计64255.4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255.4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东胶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4.99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计款43632.1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9943.26元(19943.2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车车损60元(2060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20623.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智慧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损失20623.2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朱智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建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63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23.26元;三、驳回原告李东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李东胶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