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非诉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夏某某、顾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夏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非诉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被执行人夏某某。被执行人顾某某。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夏某某、顾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4)宝计征决字第215号决定书具有执行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夏某某、顾站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112304元及代垫执行费158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某某、顾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夏某某、顾站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23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4)宝计征决字第215号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