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慧敏诉宋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敏,宋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住长春市汽车厂。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住长春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新婚初期,双方感情尚为和睦。2006年被告单位不景气,开始放长假,每月只有几十元的收入,直至2010年5月被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经济上彻底失去了收入来源。被告长期以来一直靠原告和家人养活、照顾,不肯尝试寻找新的工作机会,不能照顾家庭,每天只故玩网络游戏。从2012年9月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半。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绿园区兴顺路1111号兴顺花园小区16栋2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3、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在被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修复。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绿园区兴顺路1111号兴顺花园小区16栋206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1132**号、建筑面积131.79平方米、丘地号:4-103/5-4-12、房号206号),该房屋尚有贷款没有偿还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且表示除该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在两次诉讼期间双方没有再次共同生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在本案中对位于绿园区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且表示除该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0元,其余229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