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文君,男。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390号。法定代表人罗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澧县澧阳镇解放中路丁公桥金利商城第1幢1层30号商品房一间,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后取得了诉争门面的实际使用权,后由于被告与他人的债权纠纷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2010年1月29日,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利商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澧县工作站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