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武贤聪与朱建国、何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武贤聪,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何邦秀,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武贤聪诉被告朱建国、何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朱建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0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贤聪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朱建国以家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6个月,并于2014年10月12日晚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何邦秀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何邦秀对被告朱建国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因家装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清本借款,由担保人及时归还。被告朱建国、被告何邦秀分别在落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另有顾某作为见证人签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上证据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建国于2014年10月提出借款后,原告因流动资金不够,先交付被告3万元,后又于当月12日,将自有资金及从他人处筹来的借款共计7万元交付原告,因当时已在晚间,故被告朱建国在出具借条时将第二天写作落款日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朱建国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何邦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就被告朱建国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请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贤聪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何邦秀应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朱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审 判 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张蕾审 判 长 吴小国审 判 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