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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青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12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朱青坡,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增良,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冬冬,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青朝,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记东,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青坡、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坡、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青坡以买客车为由,由被告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年,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20000元并展期至2014年8月14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朱青坡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朱青坡、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青坡以买客车为由,由被告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做担保人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年。被告朱青坡于2013年8月11日归还原告20000元,利息清偿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朱青坡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继续担保,并展期至2014年8月14日。后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五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5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展期协议1份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朱青坡200000元,期间被告王青坡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该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青坡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坡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增良、秦冬冬、李青朝、赵记东对清偿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朱青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