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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陆秀天与杨丽妍、陆锡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妍,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陆秀天,廖菊英,陆艳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妍。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锡凤。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锡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巍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珑文。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天。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菊英。原审被告:陆艳春。原审被告:陆秀天。上诉人杨丽妍、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与被上诉人陆秀天(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廖菊英、陆艳春和陆秀天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丽妍及其与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苏,被上诉人陆秀天(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里琦、赵一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廖菊英、陆艳春和陆秀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荣祥(×年×月×日逝世)与第一个妻子陆日兰(×年×月×日逝世)生育三个子女,即陆秀天(原审原告)、陆定荣、陆步天(×年×月×逝世),与第二个妻子即廖菊英生育两个子女,即陆艳春和陆秀天(原审被告)。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系陆步天的四个子女。陆定荣与其前妻生育一个女儿即杨丽妍,其二人于1990年1月21日离婚,离婚后杨丽妍随其母亲生活。陆定荣与其前妻离婚后,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陆定荣(曾用名陆昌天)生前系南宁市纪委干部。2003年12月31日,陆定荣办理了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地号×地块的邕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5月20日办理了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标注建设位置为大沙田×小区×号,建设规模为6层,建筑面积为390.6平方米。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地号×地块与大沙田×小区×号地块属同一地块。2007年3月16日,陆定荣作为甲方,陆秀天(原审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房屋建设问题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区×层楼面积为390.6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交给乙方建设。二、乙方同意建筑该楼层,并按甲方的要求从地基开挖,开始的一切人工材料全部由乙方垫资筹建,直至该楼建成并装修好(包括外墙、内墙装修及水管、电线安装)。三、作为回报,甲方同意房屋建好后,该楼1至5层归乙方全家,第六层属于甲方。四、因甲方将用该地块及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借款治病,甲方借款由乙方按揭还款,乙方还清甲方银行借款后,甲方同意将该楼过户到乙方名下,但第六层由甲方使用。五、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诉争楼房于2006年开始施工建设,于2007年底完成6层主体工程建设。2007年10月24日,陆定荣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陆定荣以“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土地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08年2月9日,陆定荣因肝癌治疗无效病逝。陆定荣逝世时,诉争楼房的水电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还未进行施工。2008年至2010年,由陆秀天(原审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水电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陆秀天(原审原告)及其家人自该房建成后即居住至今。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9年1月13日,陆荣祥、杨丽妍作为原告,以本案陆秀天(原审原告)及其丈夫吴先汉以及其二人的婚生儿子吴伟强、吴思学、吴祖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主张陆秀天(原审原告)及其家人侵占诉争楼房,要求其五人停止侵害,腾出房屋,返还该楼房。该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陆荣祥、杨丽妍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建房协议》中甲方签名“陆定荣”作笔迹鉴定,鉴定样本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陆定荣的签名及一审法院向陆定荣生前工作单位南宁市纪委调取陆定荣生前的签名。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甲方签名“陆定荣”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该案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请求他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前提必须是起诉主体拥有标的物的相关物权。陆荣祥、杨丽妍以陆定荣的继承人身份,提出要求陆秀天(原审原告)等五人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诉争楼房,但陆秀天(原审原告)等五人主张诉争楼房的权属存在争议,不认可陆荣祥、杨丽妍拥有诉争楼房的相关物权。现诉争楼房为在建工程,所有建设手续尚登记在陆定荣名下;同时,根据前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陆秀天(原审原告)等五人提交的《建房协议》中甲方签名“陆定荣”与陆定荣生前对其名字的亲笔签名一致,而该《建房协议》内容涉及诉争楼房的权属分配。故诉争楼房权属存在争议。该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而确认诉争楼房是否为陆荣祥、杨丽研所有则属于物权确认纠纷及继承纠纷,这与该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一并审理。陆荣祥、杨丽妍应在确认诉争楼房物权归其所有的前提下方可起诉他人返还诉争楼房,故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陆荣祥、杨丽妍的诉讼请求。陆荣祥、杨丽妍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良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诉争楼房的权属问题,是确定陆荣祥、杨丽妍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关键。陆秀天与陆定荣生前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涉及诉争楼房的权属分配,陆秀天(原审原告)等人认为其已按《建房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陆荣祥、杨丽妍要继承陆定荣的遗产,也要履行陆定荣与陆秀天(原审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建房协议》中签名“陆定荣”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该协议中签名“陆定荣”与陆定荣生前对其名字的亲笔签名一致,由此可见,诉争楼房的权属现存在争议。在诉争楼房尚未确权情况下,陆荣祥、杨丽妍以诉争楼房的权利人主张陆秀天(原审原告)等五人侵权,并要求其五人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诉争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陆荣祥、杨丽妍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7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陆荣祥、杨丽妍为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其二人作为陆定荣的法定继承人,对陆定荣生前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90338.53元及相应利息6081.82元共196420.35元承担偿还责任。该案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于2010年3月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陆荣祥、杨丽妍确认截止2010年3月1日欠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90338.53元及利息7873.34元(以后利息另计,以贷款对账单为准),陆荣祥、杨丽妍定于2010年3月1日还清;二、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南宁市大沙田光明街西×巷×号房产在陆荣祥、杨丽妍未能付清上述款项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上述两项协议没有异议;四、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陆荣祥、杨丽妍负担。由于陆荣祥、杨丽妍未按调解书履行调解协议,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确保诉争楼房不被拍卖、变卖抵偿上述债务,陆秀天(原审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上述债务(包括调解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43232.71元交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转付给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陆定荣生前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至此结清。本案诉讼中,陆秀天(原审原告)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1日、7月4日和11月3日的《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其于该三日分别支付给陆定荣建房费用6.8万元、1.8万元、1.8万元共计10.4万元。杨丽妍对该三张《收条》上的收款人“陆定荣”的签名有异议,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以该三张《收条》上的“陆定荣”作为检材,以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调取的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的“陆定荣”签名字迹(复印件)、《特别签订条款》上的“陆定荣”签名字迹(复印件)和时间为“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的“文件”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复印件)作为样本。该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检材1、2、3与样本反映了同一人书写笔迹在不同载体、不同映像出现的共同特征;二、检材1、2、3没有墨迹反映,没有笔痕,出现扫描字迹特征,属于非直接书写字迹。鉴定意见:一、时间“2007年4月1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为转印字迹,不是陆定荣直接书写的签名笔迹;二、时间“2007年7月4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为转印字迹,不是陆定荣直接书写的签名笔迹;三、时间“2007年11月3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为转印字迹,不是陆定荣直接书写的签名笔迹。2014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就陆秀天(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检材为扫描转印件问题向其调查核实,其称因年纪大、眼神不好,错将收条复印件当作原件给家人交法院,其称回去找出收条原件后再交法院。2014年6月26日,陆秀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时间的三张《收条》,并申请以该三张《收条》上的“陆定荣”签名作为检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陆秀天2014年6月26日提供时间“2007年4月1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时间“2007年7月4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时间“2007年11月3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为检材,以第一次鉴定的样本为样本,作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检材1、2、3与样本的符合点为本质符合点,属于同一书写人书写习惯特征的反映,可以作为认定同一的依据。二、检材1、2、3与样本的差异点为一般差异点,是同一书写人在不同的书写时间、书写环境,使用不同书写工具形成,不能作为否定同一的依据。三、检材1、2、3与样本在风貌特征、运笔特征、搭配比例特征等方面上经过综合分析,发现其存在本质符合,反映了同一书写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一、时间“2007年4月1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是陆定荣书写。二、时间“2007年7月4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是陆定荣书写。三、时间“2007年11月3日”的《收条》上“陆定荣”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是陆定荣书写。杨丽妍申请证人郑某、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诉房屋建房费用由陆定荣支出等事实。证人郑某证实其从包工头周某处领工,其工钱有时跟陆定荣结算,有时跟吴伟强[陆秀天(原审原告)的儿子]结算,施工工地由吴伟强在现场监管。证人林某证实其与陆秀天(原审原告)、陆定荣系同村人,涉诉房屋建设时,陆定荣叫其到涉诉工地管理,陆秀天(原审原告)的两个儿子亦到工地看过,其总共领取过2000元工钱,是吴伟强拿给的。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良民一初字第765号案过程中,依法向案外人周某调查核实,证人周某称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涉诉房屋的建设,除地基、水电部分非其组织施工外,楼房主体工程和内外墙的批灰等工程由其组织施工队施工完成,工程款系陆秀天(原审原告)的儿子吴伟强跟其结算,工程款由吴伟强家人向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6日的《建房协议》甲方签名“陆定荣”,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陆定荣本人所签,杨丽妍等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建房协议》是陆定荣和陆秀天(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陆秀天(原审原告)主张涉诉楼房系由其出资建设,提供了向陆定荣支付建房款的收据证明,杨丽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依法向证人周某调查核实的证言亦形成了证据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陆秀天(原审原告)主张涉诉楼房的建设费用系其出资的事实。从《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无异事实看,陆定荣因患肝癌需贷款用于换肝治疗,而将涉诉楼房的建设和装饰装修工程交由陆秀天(原审原告)出资完成,并由陆秀天(原审原告)负责偿还陆定荣以涉诉楼房在建工程作抵押所贷之款。作为对价,涉诉楼房1-5层在楼房建成后归陆秀天(原审原告)所有,第六层归陆定荣所有;陆秀天在还清陆定荣的贷款后,整栋楼房归陆秀天(原审原告)所有,陆定荣仅享有第六层的居住使用权。杨丽妍等主张涉诉楼房建设费用系陆定荣出资,所举的陆定荣记录的建房登记本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亦与陆定荣因无钱治病,急需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筹集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楼房建成后,依据《建房协议》的约定,楼房第一至第五层属于陆秀天(原审原告)所有,第六层属于陆定荣所有。杨丽妍等主张陆定荣在世时的每期贷款系陆定荣偿还,未能举证证明;而陆定荣以涉诉楼房在建工程贷款用于治病,合同约定贷款由陆秀天(原审原告)偿还,故一审法院对陆秀天(原审原告)提出自贷款后至陆荣祥、杨丽妍拿走还贷银行卡前的各期贷款由其偿还的主张予以采信。陆定荣逝世后,由于杨丽妍及陆定荣的父亲陆荣祥拿走还贷银行卡,并提起要求陆秀天(原审原告)返还涉诉楼房的侵权之诉,陆定荣生前的贷款偿还中断;杨丽妍与陆荣祥亦未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还贷义务,最终由陆秀天(原审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还清了陆定荣生前所贷的借款本息。根据《建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涉诉楼房整栋楼于陆秀天(原审原告)结清陆定荣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后归陆秀天(原审原告)所有。杨丽妍主张涉诉楼房属于陆定荣的遗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陆秀天(原审原告)与陆定荣生前所签的《建房协议》及协议履行后产生的确权之诉,本案杨丽妍等八人为被告主体参加诉讼,系基于其八人系继承人和转继承人身份,陆定荣无遗产归其八人继承,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陆秀天(原审原告)负担为宜,但其八人作为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应协助原告陆秀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西五巷11号[原地址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或大沙田×小区×号,地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邕国用(2003)第×号]楼房属于陆秀天(原审原告)所有;二、杨丽妍、廖菊英、陆艳春、陆秀天(原审被告)、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陆秀天(原审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陆秀天(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杨丽妍、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陆秀天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陆秀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3月16日的《建房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一)从陆定荣遗留的笔所记载的内容看,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陆定荣负责施工建设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房。每次支出购买建筑材料都由陆定荣支付。2007年12月3日,郑某仍写保证书给陆定荣,保证不拖延工程建设,说该楼房是由陆定荣来主导建设施工的。而《建房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是由被上诉人陆秀天出资并负责组织施工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组织施工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支付建设房屋购买材料票据凭证。所以从两方面的证据足以说明该房屋是由陆定荣组织施工建设并支付建房款,被上诉人陆秀天根本没有履行《建房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二)位于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房,于2006年陆定荣已经开始挖地基施工,到2007年初已经建起两层房屋。而《建房协议》在上面写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建房协议》没有签订陆定荣已经组织施工并建好一部分工程。那么该楼房约定由被上诉人陆秀天从地基开挖开始的一切人工材料全部由被上诉垫资筹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全部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垫资组织建设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文也论述过,如果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应有请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等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方面证据证明其组织建设楼房。(三)《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由甲方将用地块及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借款治病,甲方借款由乙方按揭还款……”根本不存在。首先,陆定荣没有向银行办抵押借款,而是向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建房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按揭还款的行为。于2007年1月19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0万给陆定荣,于2007年12月19日就要归还第一期本息给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对账单上看,陆定荣归还至2008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没有归还过一个月的按揭贷款。依照《建房协议》的约定,如果由被上诉人归还贷款,还贷款的银行账户或者还贷的银行卡应由被上诉人掌管,由被上诉人存钱到银行账户,由银行代为扣划。但被上诉人即没有将钱存入银行卡或银行账户上,也没有存钱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凭条。即使被上诉人给钱陆定荣也应有陆定荣写的收条。在陆定荣生前被上诉人没有按月归还按揭贷款的行为。所以说《建房协议》第四条,在陆定荣生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于2008年2月9日陆定荣病故。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按月归还按揭贷款的行为。至2009年12月7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院起诉共一年多时,被上诉人都没有与贷款单位联系,也没有归还贷款,这说明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陆定荣生前用房屋抵押向公积金贷款事宜,何谈按月归还贷款的事情呢直到法院强制执行准备将被上诉人赶出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才一次性归还陆定荣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这不是履行《建房协议》的约定,而是陆定荣病故后,被上诉人想占有该房屋而作出的还款行为。综上几点,2007年3月16日的《建房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是一纸空的《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是不是陆定荣本人所签字值得怀疑。虽然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签字是陆定荣本人所写,但因检材太少比对准确性不高。陆定荣的签名存在仿冒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纸空的《建房协议》便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判决。二、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小区×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陆定荣名下没有发生变更,该地块仍属陆定荣所有。该地块建起六层房屋,该建筑物仍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依照物权法规定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属陆定荣所有。陆定荣死亡所遗留的房地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不能因没有履行的《建房协议》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一审法院要求继承人履行所谓《建房协议》,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不当的判决。三、2007年4月1日、7月4日、11月3日签有陆定荣名字的三张收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收条采用打印的方式,仅有收款人一栏有用笔签名,月日有用笔填写。与正常的收条明显有异样,不符合常理,简单几个字都采用打印再用笔签名不太正常,有仿冒笔迹的重大嫌疑。其次,收条没有银行转账或者付款人向银行提款的凭证,也有伪造的嫌疑。再次,该三张收条与《建房协议》互相矛盾。《建房协议》从其规定的内容表明,建房的施工,购买材料,付工人工资都应由被上诉人来完成,又怎么付建房工程款给陆定荣呢同时,该房屋建筑面积390.60平方米,包含基础装修三张收条写明的金额能完成这样的工程吗明显不可能。所以说该房屋的建设由被上诉人出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仅凭三张收条就认定该房屋的建设由被上诉人出资没有充分的依据,是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陆秀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秀天与陆定荣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该依法协助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小区×号楼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哪一方所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算表,证明陆定荣的账户还有余额986元,也证明陆定荣治病所用的医疗费还有剩余,不用贷款治病。被上诉人陆秀天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陆定荣死亡的时候医疗保险账户的资金余额是986元,但是陆定荣所患××是肝癌,是重大××,其所需的药物和其他的费用,并不能由医疗保险报销,存在许多自费的医疗项目,所以在这份证据存有余额并不能证明陆定荣贷款的20万元是用于建房,而不是用于治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算表,实际上是银行帐户流水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定荣生前与被上诉人陆秀天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是陆定荣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陆秀天出资建设并装修好讼争房屋,陆定荣向银行抵押借款治病,由被上诉人陆秀天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陆秀天还清借款后,陆定荣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陆秀天名下。从陆定荣向被上诉人陆秀天出具《收条》内容看,陆定荣已收到被上诉人陆秀天交纳的建房款。从上诉人杨丽妍申请的证人出庭也证实,施工工地由被上诉人陆秀天的儿子监管,工程款有时也与被上诉人陆秀天的儿子结算。另,陆定荣因患××,该借款也是由被上诉人陆秀天偿还结清。综上,被上诉人陆秀天已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陆秀天也应按《建房协议》的约定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主张不是被上诉人陆秀天出资建设讼争房屋,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丽妍、陆锡凤、陆锡鸿、陆巍芳、陆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兰 帅代理审判员  陈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