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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留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留伟,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留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留伟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白马大厦,用暴力拉扯的方法,打开白马大厦5305、5332、3106三个档口的门,并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留伟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红棉国际时装城,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时装城1626、2827、7283、7285、7272等5个档口,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及三星7100手机1部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赵留伟在搭乘湖南长沙开往深圳的高铁,途经广州南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留伟的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赵留伟的户籍材料,证人郑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蔡某甲、陈某、彭某、唐某、蔡某乙、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留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留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留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留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