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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吴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田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菡菲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舳,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生育一子田某乙。后因价值观不同,女方不理解支持军人的工作,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6月,小孩还在哺乳期,田某甲强烈执意要求离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并办理了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由田某甲抚养。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承担了家庭义务和责任,而田某甲却未尽到军人家属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财产分割时,郭某考虑到孩子也做出相应的让步。2014年11月,田某甲执意要求更改孩子的籍贯,在户籍工作人员告知法律规定小孩籍贯只能随父亲的籍贯的情况下,田某甲当场大发脾气,把孩子扔下不管返回厦门。郭某遂带着孩子回厦门,田某甲遂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才接回孩子。此后,田某甲又于2015年1月14日部队在开展训练期间,带着孩子到部队吵闹称无能力抚养,把孩子扔下不管返回厦门。五天后,田某甲又打电话给郭某以孩子要打预防针为由,要求其将孩子送回厦门。郭某将孩子带回厦门后,田某甲又不将孩子送回。此后,田某甲仍不尽心抚养孩子,又于2015年3月22日将孩子送到部队吵闹,并当着众人的面大发脾气,致使孩子受到惊吓,当场嚎啕大哭。田某甲又再次将孩子扔下不管跑掉。2014年11月以来郭某多次与田某甲协商小孩抚养事宜未果。离婚后,郭某依约支付抚养费,田某甲却声称没有办法抚养孩子,多次将孩子扔下不管,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但严重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也严重扰乱部队工作秩序和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田某甲无固定工作,身边亦无亲人帮忙照顾小孩,且其个人情绪和精神也很容易失控,性格脾气暴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郭某作为一名军人,可以给予孩子一个稳定有安全感的生活环境,亲人也能帮忙照顾。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郭某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儿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2、田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费700元整。庭审中,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的儿子田某乙由郭某抚养,抚养费由郭某独自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一、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双方离婚的原因系性格不和,思想观念差异大,并非田某甲不理解支持军人工作。二、田某甲执意要离婚的另一个原因系郭某性格孤僻、怪异、有暴力倾向,其在田某甲生子后一个月时殴打田某甲,田某甲生自后四个月时与其母亲一同暴力殴打田某甲。三、离婚时,田某甲照顾了郭某的利益,在财产的分配上为郭某多分了财产。漳州房产系婚前购买,首付8万余元,总价22万元,首付款田某甲支付了6万余元,其余为郭某支付,按比例田某甲占有四分之三的产权,郭某仅占有四分之一。按揭款每月1370元,郭某那时的实发工资才1300元左右,其基本的生活费用都不够。所以,郭某称在财产分配上照顾女方及孩子的利益与事实不符。四、双方已协商一致确认将婚生子抚养费提升至每月1200元,且郭某已连续支付了三个月,但随后郭某即反悔,拒绝按约定的1200元支付抚养费。五、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生子由田某甲抚养,且不存在任何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因此婚生子仍应当由田某甲抚养。况且男方系军人,经常需加班、外出训练,根本无暇照顾婚生子,其母亲已近70岁,思维迟滞,腿脚不便,自顾尚且不暇,更无法照顾一个活蹦乱跳的小孩子。六、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标准明显偏低,应当提高抚养费标准,按其应发工资标准的30%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田某甲反诉称,其与郭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田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田某甲认为,婚生子自幼由其抚养、长期与其共同生活,且双方明确约定抚养权归女方,因此婚生子应当由其抚养。郭某长期加班加点,还经常外出训练,无暇照看小孩,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郭某每周行使两天的探望权过于频繁,严重影响了田某甲的工作与生活,根据双方的情况,应每月探望一次为宜。为此,田某甲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婚生子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2、郭某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反诉被告郭某辩称,一、田某甲行事粗暴,一生气就将孩子扔给郭某,不顾孩子的感受,对孩子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如孩子继续跟随田某甲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郭某是军人,有正当职业,收入较为稳定;有高学历,脾气温和,孩子随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二、离婚协议确定郭某探视为每周2天,这是双方对探视权问题所达成的合意。郭某在探视的过程中,及尽所能,尽父亲之责,并无任何不利于小孩的言行。因此,田某甲要求将每周一次的探视改为每月一次,无任何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若抚养权仍归田某甲,郭某同意对婚生子的探视时间变更为每半个月一次,每次两天。经审理查明,郭某与田某甲于2007年3月27日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1日育有一子田某乙。2013年10月11日,双方在福建省长泰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郭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田某甲应每周提供方便,每周探望时间为两天,一般为周六、周日。离婚后,田某乙随田某甲生活,现居住于厦门市。自2014年11月起,郭某与田某甲因增加婚生子抚养费事宜多次发生争执。另查明,郭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职务为助理工程师,现居于部队宿舍,月均收入约6000元。田某甲为公司职员,月均收入约3500元。郭某还提交一份部队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明田某甲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带孩子到部队吵闹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为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子田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郭某与田某甲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郭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婚生子田某乙随田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田某甲亦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生活环境稳定,在没有明显的不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前提条件下,如果变换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教育不妥,故应该以不变更为宜。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11月起因增加抚养费事宜多次发生争执,但郭某以此为由主张田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依据不足,且郭某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需变更婚生子田某乙抚养关系的其它法定情形。因此,对郭某关于变更婚生子田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探望权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郭某要求每半个月可探望婚生子一次、每次两天的请求,符合人伦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田某甲亦有协助郭某行使探望权利的义务。田某甲要求变更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抚养。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每两周可探望婚生子田某乙一次,每次周末两天,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