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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仕杰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五华支公司、邵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支公司,邵寅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徐仕杰,男,汉族,1999年10月25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皮桂英(系徐仕杰母亲),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福,云南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支公司住所:北市区霖雨路***号。负责人:范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女,彝族,1989年5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寅生,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邱浩、魏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仕杰诉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五华支公司、邵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杰的法定代理人皮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婧,被告邵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浩、魏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仕杰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邵寅生驾驶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五华区天宝家园小区前往昆明市经济开发区。途中,邵寅生驾车沿昆明市北辰大道西向东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五三三医院附近路段,沿公共汽车停靠站处公共汽车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原告跨越北辰大道路中隔离绿篱后由其前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寅生所驾车辆车身左侧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的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被告邵寅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仕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云A**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将该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徐仕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及被告绍寅生承担,共人民币112054元(医疗费43340元、陪护费24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险拒赔,因邵寅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有逃逸的情形。被告邵寅生辩称: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此外我方垫付过58000元的费用;责任应当按照四六开来进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邵寅生驾驶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北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五三三医院附近路段与原告徐仕杰相碰撞,造成徐仕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寅生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寅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仕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仕杰受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7日先后三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经鉴定,徐仕杰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邵寅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寅生为原告徐志杰付了聘请家教的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邵寅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仕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邵寅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仕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邵寅生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徐仕杰70%的损失,原告徐仕杰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另,被告邵寅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邵寅生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寅生依比例承担。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340元,根据医疗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为43340元;2、护理费2416元,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徐仕杰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住院共1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92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徐仕杰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5、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2015年的学籍证明、班级课程表,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已能提供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已达到证明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徐仕杰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7、��定费6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系意外,且原告徐仕杰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仕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9835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469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60818元。原告徐仕杰未受偿的部分为37540元,由被告邵寅生承担其中的70%,即26278元;扣除被告邵寅生已经向原告徐仕杰支付的10000元,则还应赔偿16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仕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818元;二、被告邵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仕杰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278元;三、驳回原告徐仕杰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5元,由原告徐仕杰负担396.5元,被告邵寅生负担8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