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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凌应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应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应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应伟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凌应伟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市景洪机场乘坐CZ6176号航班经昆明市飞往武汉市。当日16时许,当被告人凌应伟乘飞机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凌应伟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50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物品重186.9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抓获经过、机票、扣押物品笔录、毒品入库单,3、被告人凌应伟的供述,4、毒品检验鉴定书,5、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凌应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应伟辩称不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凌应伟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6176号航班经重庆市飞往武汉市。当日16时许,当被告人凌应伟乘飞机到达武汉天河国际机场时,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凌应伟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50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状物品重186.9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证实:被告人凌应伟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物品50包。2、书证:抓获经过、登机牌、扣押物品笔录、毒品入库单,证实: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凌应伟乘飞机抵达武汉天河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上交入库。3、被告人凌应伟于2015年6月6日18时57分至20时33分、6月7日11时2分至11时33分、6月24日10时16分至11时22分、7月8日10时10分至11时、8月11日11时17分至11时59分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今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深圳找工作时碰到一个年轻人,他问我想不想赚大钱,我当时因为没钱,就说可以,并问是干什么。他就说是通过人体运毒,每次可以赚八千到一万元左右,我当时就同意了。5月30日,那年轻人就给我买好深圳到昆明的火车票,6月1日我到了昆明,后又坐车去了西双版纳的打洛镇。一个自称老板的人就安排人把我接到缅甸一个叫小猛拉的城市的一酒店252房间,老板就和我见面了,跟我说是通过人体运输毒品,我同意后,老板和我交代一些事项,叫我吞了毒品后到达目的地之前不要吃东西,否则毒品会排出来等一些注意事项。今天(指6月6日)凌晨,老板就让我吞了50小包毒品麻果,每包给我的好处是150元,共7,500元,并给我400元的路费。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红色片剂状物品重186.9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凌应伟有关身份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应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凌应伟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凌应伟辩称“不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应伟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运输毒品,并且被告人凌应伟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其年龄、知识结构、社会经验等因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凌应伟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其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应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二、对案涉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