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明与何振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何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18号原告:刘明,男。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江,男。原告刘明与被告何振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原告刘明受雇与被告何振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5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位于淮北市龙山路龙溪水岸对面奥美健身房工地工作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932.80元。被告何振江未答辩。原告刘明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4、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辖区居住。5、证人赵金贵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从一米高的脚架上摔伤,并将原告送往医院。6、证人崔三束证词,证明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从脚架上摔下来摔伤,并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何振江未质证。被告何振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刘明在淮北市龙山路奥美健身房由被告承包的建筑装修施工中从脚架上摔下摔伤,即被工友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急性脑颅损伤。2、L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何振江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5月14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明的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被告何振江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明是在从事建筑施工中受到伤残,因此,被告何振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刘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吊顶作业中,忽视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必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案赔偿的费用为,鉴定费1600元,参照《2014年安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误工费122.2元×110天=13442元,护理费101.6元×18天=1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年×1.1=54645.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0056.6元。因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时间较短,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被告何振江赔偿原告刘明56039.6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义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以及交通费票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039.62元。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刘明负担623元,由被告何振江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73元,如需司法救助,应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司法救助申请递交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