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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洪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高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高占国,朱建华,姜明,李玉贤,刘和申,韩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高占国,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朱建华,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姜明,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李玉贤,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和申,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韩明春,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姜明、李玉贤、刘和申、韩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05月27日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姜明、李玉贤、刘和申、韩明春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分别为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952.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6946.05元,被告刘和申、韩明春偿还贷款本金21142.74元及利息6712.58元,姜明、李玉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姜明、李玉贤、刘和申、韩明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7日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姜明、李玉贤、刘和申、韩明春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分别为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952.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6946.05元,被告刘和申、韩明春偿还贷款本金21142.74元及利息6712.58元,姜明、李玉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刘和申、韩明春欠款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姜明、李玉贤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国、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6946.05元(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二、被告刘和申、韩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1142.74元及利息6712.58元(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三、被告姜明、李玉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高占国、朱建华、姜明、李玉贤、刘和申、韩明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