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春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女,1982年1月8日生。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新余市北湖星城小区业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新余市北湖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北湖星城小区(1-5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北湖星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7月31日,已拖欠服务费2308.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08.5元及违约金5194.1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7502.6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北湖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北湖星城小区(1-5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新余市北湖星城小区x栋xx号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42.57平方米。四、照片(催缴通知书)。证明因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新余市北湖星城小区x栋xx号业主,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新余市北湖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北湖星城小区(1-5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83元/月.平方米。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每日5%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为142.57平方米,自2013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北湖星城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北湖星城小区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费不交,系违反合同的行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7个月,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为142.57㎡×0.6×27=2309.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分段收取违约金,因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2.57㎡×2%/月×0.6元/㎡·月×(1个月+2个月+……+27个月)=646.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1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08.5元及违约金646.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