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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国记诉被告朱彦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1373号原告夏国记,男,生于193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章,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临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国记诉被告朱彦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记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记诉称,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朱彦章驾驶豫KGH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南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国记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国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彦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得,豫KGH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44637.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朱彦章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27075.56元和医嘱。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许可证各一份,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职业。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嘱不具有客观性,因为个体差异,具体需要多长时间回复是不确定的,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医嘱不能采纳。证据5营业执照、户口本、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东关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务工损失,也没有停发误工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夏国记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7审查后认为,综合原告病情及居住位置,出院后以一个护理人员护理三个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的证据5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朱彦章驾驶豫KGH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南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国记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国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彦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夏国记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45日),共支出医疗费26955.56元。2015年6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国记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顶级评定为八级。夏国记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期需给予药物治疗,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被告朱彦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所驾驶的豫KGH6**号轿车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彦章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彦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6955.56元;2、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3、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4、护理费10530.74元(28472÷365×135天),5、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24391.45×5×3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检查费1420元,合计损失为93693.48元。原告的1至3项损失共计2965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9655.56元及鉴定、检查费1420元,计21075.5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余款18075.56元由被告朱彦章承担。第4、5、6、7项损失共计62617.9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国记72617.92元。被告朱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国记18075.56元。三、驳回原告夏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431元,被告朱彦章承担2370元,原告夏国记承担1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