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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国生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生,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陈国生,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铁道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凌,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系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特别授权)。原告陈国生诉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生诉称,被告因修建丽攀高速公路C9标段需要五金、劳保、机电等相关货物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货源,并将货物运至丽攀高速公路C9标段出售。从2011年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安全网、防水胶布、球阀、水管、钢丝绳、军大衣等货物运至丽攀高速公路C9标段。2012年10月4日,被告下属丽攀高速公路C9标综合部部长赵晨轶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丽攀高速公路C9标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1759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61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22%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合计1678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赵晨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商品销售明细单19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渡口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攀枝花市顺通工贸有限公司以及攀枝花市东区勇祥劳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0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18张商品销售明细单及1张销货清单,总计金额28903元(其中赵晨轶签字的18张商品销售明细单总计金额21759.5元,销货清单1张金额为7143.8元);被告分别在2012年5月9日、8月24日、9月18日、10月4日共计转款107069元(赵晨轶支付),2013年3月26日转款7143.8元(谢作林支付),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4212.8元;三、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段工程C9标段项目部大中型材料支付报表,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41759元;四、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证明赵新明在2013年5月12日前一直是被告丽攀高速C9标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故被告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五、丽攀高速公路攀枝花东区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六、证人童某某证实,我在攀枝花从事两轮摩托车个体运输经营,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陈国生时常通过电话请我帮其将五金材料送到路港公司在小攀枝花段的工地上,陈国生交给我一份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有价格以及小攀枝花段姓苏的库管电话号码,我送到后交由姓苏或姓赵的签收,偶尔也有未签字的情况,我将签字的单据交给陈国生,陈国生就支付我运费,我从未代陈国生收取过货款。2013年期间,我曾搭乘陈国生去路港公司在瓜子坪项目部的办公楼,陈国生告诉我说路港公司欠他货款。七、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在攀枝花从事三轮摩托车个体运输经营。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我,让我在帮他送货至瓜子坪修高速路的工地上,我每次都拿着陈国生出具的单据送货,货送到工地后由姓苏或姓赵的签字,然后我将签字的单据交给陈国生,陈国生就支付我运费,我从未代收过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欠条》、《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既未说明是被告欠款,也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赵晨轶仅系被告部门负责人,被告并未对其授权,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赵晨轶个人欠原告12万元;《商品销售单》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且赵晨轶是综合部负责人无权采购物资,采购物资应由采购部负责,另在2013年3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中注明款已付,故双方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现款现货,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原告即便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也是及时结清了货款,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事实;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应直接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而非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因证人证实收货签单人是姓苏或姓赵两人,但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显示签收人都是赵晨轶,故被告认为该销售清单系事后补签或伪造的,因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原告不管从证据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被告与之的付款行为,更能证明被告遵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有货款的事实。原告罔顾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意串通赵新明、赵晨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事实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一、《路港集团丽攀高速C9项目零星欠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并无送货资料清单、合同、结算单、收款明细;二、《关于2013年3月1日后路港集团工作组进场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新明在2013年3月1日之后是没有任何权限参与丽攀高速C9标段项目的相关事宜。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清楚是否是赵新明本人签字或事后补写,况且赵新明在2013年5月份还在一系列的支付审批报表上签字确认,且经法院判决生效,故赵新明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转款10000元(赵晨轶支付)、8月24日转款40000元(路港公司丽攀高速支付)、9月18日转款7069元(赵晨轶支付)、10月4日转款50000元(赵晨轶支付)、2013年3月26日转款7143.8元(谢作林支付),以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42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欠条》、商品销售明细单和大中型材料支付报表,能够证明路港公司内部设立路港公司C9项目部,并任命赵新明为路港公司C9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持路港公司C9项目部全面工作,赵晨轶为路港公司C9项目部综合管理部部长。赵新明于2013年5月8日在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路港公司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1759元,与赵晨轶出具的欠条及商品销售明细单中收货欠款人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一致。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对该笔欠款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证明》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前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并请求丽攀高速公路攀枝花东区段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被告拖欠货款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依法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丽攀高速公路攀枝花东区段建设领导小组系有权解决涉及丽攀高速公路建设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因而,原告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材料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4175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故意串通赵新明、赵晨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该抗辩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26140元(141759元×6.15%×1.5×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生货款14175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6140元,合计167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