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王宁、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王宁,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王玉华,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宁,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晶,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南京华厦白癜风研究所护士。原告王玉华诉被告王宁、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星,被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蒋俊以及被告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2月结婚后,因生活及开店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4日,两被告共从原告处借得80万元。为此,被告王宁出具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即“五塘村房子拿到手后还清”。现已逾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宁辩称,原告王玉华系被告陈晶晶的母亲,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借贷事实,王宁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下80万元借条。现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此次诉讼完全是原告王玉华和被告陈晶晶串通提起的,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晶晶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和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陈晶晶同意向原告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陈晶晶系母女关系,被告王宁与被告陈晶晶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4日,王宁手书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宁,今欠王玉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等五塘村房子拿到后还清。2015年7月26日,陈晶晶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出具同日,王宁还手书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宁、陈晶晶,今欠王玉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等房子拿到后还清。后在该欠条上划掉了陈晶晶的名字。对于借条、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王玉华陈述为:2013年春节期间,两被告因花钱的事情吵架,后因小孩报名上学又来借了5000元,陈晶晶就讲王宁借钱至少也应该跟我说说好话。王宁说不需要说好话,拿的钱都是要还的。既然如此,我就提出那最好是算算王宁和陈晶晶已经借了多少钱,把已经借的给我打个条子。第二天,王宁和陈晶晶就过来家里,我们算了账,他们两口子一共借了100多万,王宁说只有80万是他和他家用的,多出来的钱是陈晶晶和我外孙用的,不能算是他的借款,所以就打了80万的欠条。欠条打了之后,王宁又说这个钱他来承担,跟陈晶晶无关,就划掉了欠条上的陈晶晶名字,重新给我打了借条。借条上说的五塘村房子是王宁家拆迁安置的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幕府东路XXXX室房屋)。被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时对此陈述为:欠条和借条确实是王宁写的,但当时是因为王玉华以跳楼自杀相威胁才写的。至于数字80万,是因为王宁家原来的房子拆迁时曾经向王玉华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等拆迁的房子拿到以后卖一套给王玉华,王玉华也曾承诺要弄一套门面房给王宁和陈晶晶。但后来王宁和陈晶晶夫妻关系变紧张,再加上确实曾经跟王玉华借过15万,所以王玉华老拿钱说事。2013年春节王宁因为这个跟王玉华吵架,吵架的第二天王宁去了王玉华家里,本身去也有道歉的意思,再加上王玉华情绪激动,说原来说好卖给她的房子现在价值80万,让王宁打80万的借条,王宁在这种情况下才打的。开始打的是80万的欠条,后来王玉华说这个钱不能要陈晶晶还,就要求王宁重新打了借条。五塘村的房子指的就是幕府东路XXXX室房屋。关于80万元借款的发生情况,原告王玉华陈述为: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10日左右,因王宁家里的房屋拆迁要用钱,王宁和陈晶晶来借了5万元。第二笔借款是过了大概十几天,王宁、陈晶晶和王宁的母亲一起到我家,说上次借的钱不够,又借了15万。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2、3月份,王宁和陈晶晶要结婚办事,本来是要卖拆迁房子的房票的,但是没卖掉,所以没有钱办事,向我借30万,当时来拿钱的时候我只有20万,就先给了20万,后来又过了20天左右又来拿了10万。第四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10月,王宁说要跟朋友合伙做生意,借了10万元,后来没做下去,王宁又自己在马群重新开了店,又借了10万元。第五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上半年,王宁说要找工作,需要花钱,又找我借了10万元。被告王宁不认可原告王玉华关于借款80万元的上述陈述,于庭审后到院陈述称:2008年12月,因为还车贷曾向王玉华借了5万元,后来还拿了王玉华10万元,当时讲算是她买拆迁安置房屋的押金,这个10万元存在卡中的,陈晶晶结婚时带过来的说算是陪嫁,所以我只认可这15万元欠款,不认可借她80万元。被告陈晶晶认可原告王玉华陈述的借款事实,称因每次借钱都是有明确的用途,因此借到现金后就直接放在身边用,并没有存银行,但是事情办完后会有数额不等的余款,这些余款就由她陆续存入自己的账户。被告陈晶晶提交其名下三个南京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有多笔存款,数额自十几万元至几万元、几千元不等。关于借款的来源和给付情况,原告王玉华称:我和我丈夫陈小明从1986年开始就在安徽省和县五显集镇黄山寺街道承包当地的卫生院黄山寺第一门诊,一直在那里干到2012年10月13日。在这期间,因为在安徽乡下存钱取钱只有农村合作信用社,每天用钱超过5万元还要预约,很不方便,所以我们的钱都是直接放在门诊部里的保险柜里。王宁和陈晶晶每次借钱都是先打电话讲好,然后他们过来取,都是直接从保险柜里拿的现金。被告王宁对于王玉华陈述的承包经营安徽省和县五显集镇卫生院黄山寺第一门诊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该门诊不足以使王玉华能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其所陈述的大额款项。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陈晶晶和王宁领取了本市幕府东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何时入住该房屋,原、被告说法不一。因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大,经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结婚证、房产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宁向原告王玉华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宁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王玉华胁迫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贷款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玉华诉称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8月至2012年上半年,系多次借款形成,借条出具的当天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总额,故原告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王宁辩称仅在2008年、2009年借过王玉华15万元,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15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时所谈论的借款系双方在此前已经发生的行为,而非约定将要发生的借款行为。原告王玉华陈述的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方式较为清晰,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也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虽是大额现金交付,但结合原告出借款项时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亦存在合理性。被告王宁虽不认可80万元的借款数额,但是其关于80万元数字由来的解释,即系此前双方约定的一套房屋买卖不再进行的房屋价值补偿,既未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更与其手书借条的内容不相符合,故对王宁关于借条款项未实际给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晶晶与被告王宁系夫妻关系,且其认可王宁所借的8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与被告王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条记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于被告王宁取得幕府东路XXXX室拆迁安置房屋后还清款项,因双方对于房屋安置取得时间陈述不一,考虑到该房屋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还款条件至此已确定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归还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玉华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9元,由被告王宁、陈晶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志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