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云海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海,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程云海,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李平,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程云海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云海诉称:被告因建养鸡场需要资金。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按月还款。现已经一年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百般躲避,手机也关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13万元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给我的差旅费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李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李平出具借条,注明:借到程云海13万元。本人承诺按月还款,每月最低还款5千元及以上,二年内必须还清。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至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依据借条,李平应自借款日起每月向原告最低归还5000元,故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应归还8.5万元=5000元/月×17个月。剩余4.5万元因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云海借款8.5万元;二、驳回原告程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平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