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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文明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铁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叶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铁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叶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明。委托代理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铁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邵建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洁、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铁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佛寺社区)、叶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94-2号房屋(建筑面积146.32平方米)原系轻工业部自动化仪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自动化所)所有,2003年登记至陈文明名下。2014年,陈文明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杭州伊家鲜古杭熏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家鲜公司)使用。2014年12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杭州市规划局西湖规划分局发出西城法(西)联字(2014)第000024号工作联系函,要求明确保俶北路94-1号院内南侧三处建筑物(其中靠西南侧的建筑物为砖混结构,东西长2米,南北宽1.5米,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高2.2米;靠南侧楼梯边的建筑物为砖混结构,东西长1.5平方米,南北宽0.8米,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高1.8米;靠西北侧建筑物为砖混结构,东西长1米,南北宽2米,建筑面积为2平方米,高2米,三处建筑物作仓库使用)是否办理过规划方面的许可手续。2014年12月8日,杭州市规划局西湖规划分局反馈意见:上述建筑物未在杭州市规划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2014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的上述三处建筑物、楼梯、围墙、大门被拆除。另查明,叶军系铁佛寺社区的书记。陈文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铁佛寺社区、叶军对案涉房屋被拆除损毁的三处建筑物、楼梯、围墙及大门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铁佛寺社区、叶军存在组织或实施拆除案涉房屋三处建筑物、楼梯、围墙及大门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铁佛寺社区、叶军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文明负担。宣判后,陈文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L、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4光盘的认证意见片面,对该证据“三性”应当认定而未予认定。一审中上诉人一共提供了6份证据,除了对证据4,一审判决均予认定。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对该光盘即证据4的质证意见表述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被拆除建筑物系陈文明合法所有,亦不能证明系铁佛寺社区、叶军组织人员实施了拆除行为的事实”。可见,两被上诉人对该光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而一审判决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铁佛寺社区、叶军组织或实施拆除涉案房屋三处建筑物、楼梯、围墙及大门行为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认定,对“不足以证明”的理由未作任何认证分析,不能以理服人。2、证据4是否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系拆除行为人,关键看该视频证据包含的内容。视频证据中的两项内容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是拆除行为的实施者。第一项,被上诉人叶军明确承认铁佛寺社区是拆除行为的实施者,而且2014年12月25日实施的是第二次拆除。叶军相关的原话内容为:“到期限不进行自拆,我们可以帮拆,再不拆,我们拆违队只好进行拆除了…。我们等会让我们施工队再查看一下,如果有这些破损的啊,有损坏的,就给它水管这些保证好…。八月份的时候也拆过一次,也是拆除过以后,现在又搭建起来了”。被上诉人叶军接受电视采访时的原话表述的十分清楚,拆违队就是叶军带领指挥的,认定拆除行为人就是叶军及铁佛寺社区,证据充分。第二项,画面中显示,有三张加盖了铁佛寺社区公章的《通知》,《通知》内容明白无误,拆除行为由铁佛寺社区名义实施。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实体内容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时,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将发现的情况或线索及时移送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亦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既然两被上诉人不承认拆除行为人,那么公然损毁上诉人公民财产的另有其人,显然,属于涉嫌刑事犯罪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将发现的情况或线索及时移送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而不能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陈文明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陈文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铁佛寺社区、叶军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涉案被拆迁建筑并未包括在产权范围内,被拆迁建筑物系经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杭州市规划局西湖规划分局确认为违章建筑,即涉案的被拆建筑物并非合法建造,不具有财产价值,本案上诉人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三、拆迁队并不是被上诉人铁佛寺社区雇佣或组织,铁佛寺社区在杭州市政府的“三改一拆”行动中仅仅负责善后及维稳工作,组织拆迁队实施拆迁并非是社区的工作内容,因此铁佛寺社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叶军系社区的工作人员,其个人并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迁,也不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文明在二审中提交铁佛寺社区发布的通知2份,欲证明拆除系铁佛寺社区的行为。被上诉人铁佛寺社区、叶军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陈文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铁佛寺社区在杭州市政府开展的“三改一拆”行动中赋予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是前期的协调、在整个行动中的维稳和善后工作。两份通知即是社区在前期的协调工作内容,但拆迁的实施工作并非是社区实施和负责,两份通知不能反映是社区组织拆迁队实施拆迁行为。本院对上诉人陈文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铁佛寺社区是承担本次拆违处置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文明一审提供的新闻采访视频及二审提供的通知,仅能证明铁佛寺社区在案涉拆违工作环节中进行了参与,并不能以此证明铁佛寺社区系处置拆违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铁佛寺社区、叶军存在组织或实施拆除案涉房屋三处建筑物、楼梯、围墙及大门的侵权行为,对陈文明提出的要求铁佛寺社区、叶军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认定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