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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秋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郑秋水、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水,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秋水,从事个体砖瓦生产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秋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代理检察员杨帆���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证人田某、杨某、孙某、白某,被告人郑秋水、付某及辩护人何襄漳、杨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秋水多次贩卖毒品,并容留购买毒品人员吸毒。2014年11月6日20时,吸毒人员刘某到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16号1号楼301室向郑秋水购买100元毒品,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民警得到举报后在301室外将二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粒,重0.3克。民警随后进入301室内,抓获与郑秋水同居的被告人付某,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24袋,重1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袋,重1.7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8粒,甲基苯丙胺绿色片剂2粒,重1.9克。另查获不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袋,重0.5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供述和郑秋水同居的位于樊城区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号藏有毒品,民警立即随同付某前往,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53.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袋,重48.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混合物1瓶,重4.7克。吸毒人员范某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到樊城区民发国际酒店收取卖给郑秋水的香烟钱2000元,郑秋水让刘某下楼将1900元交给范某,并用一袋毒品(内含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抵销了其中的100元,同时范某于2014年10月份以来多次到郑秋水住处吸食毒品用以抵销帮助郑秋水维修电脑的费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记录、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合同、郑秋水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范某、王某、姚某、程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郑秋水、付某、刘某、范某、王某的尿检报告,缴获的毒品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郑秋水、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郑秋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秋水辩解其虽然吸毒,但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房子虽是其租住的,但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警察搜查时其没有在场,不知道查获的毒品是谁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秋水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1、侦查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进行抓捕,没有合法依据,在没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郑秋水不属于抗拒抓捕,抓捕过程中致郑秋水严重受伤而没有进行治疗,侵犯了郑秋水的人身权利,证据来源不合法;2、在卷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相矛盾,存在诸多漏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3、被告人郑秋水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4、侦查机关没有在抓获被告人郑秋水后直接将其带至住所搜查指认现场毒品,也没有将其带至另一住所搜查并现场指认;5、侦查机关从樊城区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号搜查毒品的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不知道樊城区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号放有毒品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郑秋水、付某共同租住于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16号1号楼1单元301室,期间郑秋水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范某等人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6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到该房屋内向郑秋水购买100元毒品,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屋外将郑秋水及刘某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重0.3克。民警随后进入301室内抓获付某,并从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24袋,重11.3克,肉色粉末1袋,重1.7克,红色药丸18粒及绿色药丸2粒,共重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不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袋,重0.5克。被告人郑秋水、付某另于2014年5月20日共同租赁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室,2014年8月以后付某再未在该房屋居住,只有郑秋水持有该房屋钥匙。案发后民警携带郑秋水的钥匙并带领付某到该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48.4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瓶,重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范某到襄阳市樊城区民发国际大酒店收取卖给郑秋水的香烟钱2000元,郑秋水让刘某��楼将1900元交给范某,并用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抵销了其中的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其将樊城区立业路1号楼1单元301房通过中介租给郑秋水和付某两人居住,付某在合同上签了郑秋水的名字,租金每月1500元,每次是付某交付房租,郑秋水和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其和付某签订租房合同,将樊城区人民路138号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号房出租给她居住,租期一年,房租每月2000元,付某直接将钱打入其账号,她租房后就将门锁换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阿彪,和郑秋水认识差不多两年,郑秋水和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住在樊城区立业路16号1号楼1单元301室,郑秋���的电话是183××××5366。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郑秋水处买毒品,有时一个星期去买一次,有时一个星期去买两次,有时买100元的冰毒或麻果,有时买200元的冰毒和麻果,有时其购买毒品后就在郑秋水住的地方吸食了。其在他家里玩时他会让其带付某去买东西,有时让其帮他送点毒品给别人,其就可以在他家里吸食毒品而不用给钱。2014年11月5日快中午时其经电话联系郑秋水后到他说的民发国际大酒店2601房间,去时他一个人在房间里玩电脑,其在房间吸了几口冰毒,当天16时左右郑秋水让其把一袋5颗麻果送给楼下一个40岁左右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并说不用收钱,其就下楼送给那男子。当晚21时左右,郑秋水接到胖子电话后给其一袋冰毒和一个麻果,并给其1800元或1900元,让其下楼给胖子,其下楼把毒品和钱给胖子就走了。2014年11月6日12时其和郑秋水退房后到他在立业路16号的家中,当晚18时许有人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让其把一袋冰毒和4颗麻果送给楼下院子外面等着的一个中年人,并说不用谈钱的事,其把毒品送给那个中年男子后转了一圈又回到郑秋水家里。当晚21时左右,其在家里通过qq联系郑秋水说方便的话过去坐一下,意思是去买毒品,他回消息说方便,意思是说可以,因为其在郑秋水处买过很多次毒品,所以都心照不宣,21时许其到后在第二个卧室给郑秋水100元,他从电脑桌上拿了一个装有3颗麻果的塑料袋给其,其看到电脑桌上放着一个葫芦和一条用锡纸包好的毒品,对郑秋水说了几句好话后把这些毒品吸食了,22时左右其带着刚购买的毒品下楼走到路边等出租车,两名男子到其身边表明警察身份后将其手里的毒品检查一遍,然后将其带到欧庙派出所。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胖子”,两个月前郑秋水到其上班的现代城买电脑时与其认识,他喊其修电脑时其才知道他和女朋友付某住在樊城区立业路水利局家属院进大门右边三楼,其第三次去他住处时在第二间卧室桌子上看见吸毒工具葫芦及瓶子装的冰毒和麻果,郑秋水劝其吸后其就吸食了他准备好的冰毒和麻果,后其去他住处有二、三次,在他住处修电脑,顺便吸食他提供的冰毒和麻果,郑秋水没有找其要过毒品的钱,其有时也没有找他要修理费,两人心里都明白是相互抵销了,吸毒的时候付某也在场看见了,她知道这事。2014年11月5日约20时许,郑秋水用183××××5366号码联系其到民发国际酒店拿2000元烟钱,并说钱不够,给点毒品问其要不要,其同意后开车到酒店路边等他,过了一会儿一个头发很长的30多岁男子过来问其是不是找郑秋水,其说是,他就说郑秋水称钱不够,给其毒品抵上不够的钱,其说行,清点���只有1900元,差100元,其看毒品是一小袋塑料袋装的冰毒和一粒麻果,就对那男子说毒品其买了,那男子就走了。其最后一次在郑秋水住处吸毒是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其到郑秋水住处拿其给他送的烟钱,他在第二个房间里点好冰毒和麻果,其用葫芦吸食了,后其没要烟钱就出去了,郑秋水跟在后面出来,刚到大门口有二、三个男子拦住他,其听见其中一个男子对郑秋水说他们是警察,刚说完郑秋水就跑,这几名警察追上郑秋水,郑秋水拼命反抗,其见状就跑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春开始吸毒,2014年10月份其问“涛哥”哪儿有卖毒品的,他给其一个158××××3100电话号码,并说对方姓郑,其联系后对方说他叫郑秋,其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当月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买10个麻果,郑秋同意并让其到人民路97酒吧对面,其到后给他500元,他给其��小塑料袋装的10颗麻果。又过了几天的20时左右,其联系他购买6颗麻果,他让其到同样的地方等他,其到后他给其6颗麻果,其给他300元。6、王某、刘某、范某分别与手机号码158××××3100、183××××5366通话清单。7、王某2014年11月7日向158××××3100手机号码发送的内容为“在忙吗?四哥要东西我在等请回电话”短信。8、公安机关组织王某、范某分别对不同的一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出郑秋水是2014年10月期间向其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人;范某辨认出刘某是2014年11月5日帮郑秋水带1900元及一袋毒品给其的行为人,并称该男子外号叫“阿彪”。9、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郑秋水、付某租住樊城区立业路16号1号楼301室、樊城区人民路138号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室情况。10、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报告单。载明郑秋水、付某、刘某、范某、王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呈阳性。11、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资料、现场称重笔录、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1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54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从送检的立业路16号查获的白色晶体24袋(重11.3克)、肉色粉末1袋(重1.7克)、药丸1瓶(18粒红色药丸、2粒绿色药丸,共重1.9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宁港人和秀景小区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48.4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瓶(重4.7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立业路16号查获的白色粉末1袋(重0.5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1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79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从送检的红色药丸3粒(重0.3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4、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欧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秋水、付某系被动到案。15、证人田某、杨某、孙某、白某出庭证言、杨某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郑秋水被抓获时因抗拒抓捕而受伤,杨某在抓捕过程中受伤。16、证人曾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现场见证的情况。17、被告人郑秋水在公安机关对两处房屋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事实予以供述,辩解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1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年初其租住了程某位于立业路16号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房租和日常开支都是同居男友郑秋水出钱。2014年11月6日晚其被抓获时民警从房间里查获的毒品有24袋冰毒、1袋k粉、1袋白色粉末、瓶装的20个麻果,这些都是郑秋水放���卧室的,郑秋水放在家里的毒品有时其二人会一起吸食,有时他的朋友过来吸食,有时郑秋水会拿几小包下楼给别人,阿彪和胖子等几个人都来吸过毒。2014年11月6日19时左右阿彪过来吸食了毒品,郑秋水也吸了几口,但当晚其没看到阿彪给钱,之前其见到阿彪有一、二次给郑秋水钱购买毒品,阿彪走后过了一会儿胖子带了几条烟过来,他吸食毒品后就和郑秋水一起出门了,没多久警察就上来了。阿彪和胖子基本上每个月来三、四次吸食毒品,都是郑秋水在家的时候。被查获的电子秤是用来称量毒品的,自封包装塑料袋是用来装称量好的毒品的,一般每0.5克装成一袋,郑秋水自己称量分装,其有时帮他称量毒品,每次分好后郑秋水都带出去,有两次阿彪找郑秋水买毒品,给郑秋水100元,郑秋水给他一袋0.5克的毒品。其租了姚某位于樊城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室后和郑秋水一起住了几个月,2014年8月以后其就没住了,钥匙也放在那房子里,只有郑秋水有房屋钥匙,其在这里住时房间里没有毒品。2014年11月7日1时许其在警察带领下用郑秋水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房门打开,民警从屋里的电脑桌处搜出一袋白色晶体,但其不知道这些毒品是从哪儿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秋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秋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郑秋水就樊城区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号房屋内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观点,因被告人郑秋水系贩毒人员,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其就该房屋内的毒品不应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此节控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还指控被告人付某非法持有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房内毒品、案发后主动供述并带领民警前往查获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并未供述其和郑秋水同居的该房屋内藏有毒品,而是公安民警携带从郑秋水处获得的钥匙带领付某到该房屋内搜查出毒品,根据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8月以后就没有在该房居住,居住期间室内没有毒品,故仅以付某租赁该房屋来认定其与房屋内的毒品存在关联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郑秋水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秋水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持��的毒品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被告人郑秋水以共同吸食及贩卖为目的放于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秋水辩解其不构成犯罪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抓捕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人郑秋水的供述应予排除之观点,因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到达现场调查贩毒案件,当场抓获持有毒品人员刘某,根据其交代继续蹲守时抓获向其贩毒行为人郑秋水,公安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证人刘某、范某、田某、杨某、孙某、白某及被告人郑秋水本人均能证实被告人郑秋水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仍不予配合,故被告人郑秋水的供述并非是公安机关采取暴力方式非法获取,没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在卷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相矛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观点,因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中就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郑秋水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之观点,因确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郑秋水有此情节,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但被告人郑秋水有无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与其实施贩毒行为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其无罪的抗辩理由;还辩称被告人郑秋水没有现场指认毒品,侦查机关从樊城区人民路宁港人和秀景小区1号楼1单元2403号搜查毒品的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之观点,因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全程参与,且有见证人曾某在场见证,因曾某具有协警身份,与证人田某、杨某、孙某、白某的当庭证言并不矛盾,故不予认定为非法证据,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秋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秋水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