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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姚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妹妹,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腾格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法律顾问。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以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丹、李清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姚某乙,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腾格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放街由西向东(单行线)行驶至某理发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姚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甲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多发性颅骨骨折、骨盆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经对被告人韩某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甲无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韩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给付被害人姚某甲38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满洲里市交警大队二中队说明、收条、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鉴定文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17日,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已退休,案发前在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旺泉小区的工地打工,于案发当日2014年12月10日入住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双顶叶脑挫裂伤、双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额骨翼、骶骨右侧、双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肺损伤、左小腿开放伤、双额、顶、右颞部头皮血肿、左额、左眉、弓处擦皮伤、盆腔积液、贫血、尿道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周后门诊复查,病情不适随诊。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姚某甲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短缩,评定为二项X级伤残。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鉴定,被告人姚某甲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90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的母亲田某某,于1929年3月18日出生,至案发时86周岁,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无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低保439元以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除被害人姚某甲外,还有一女儿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237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11%=6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68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低保5268元每年)×5年÷2×11%=42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出差伙食补助40元×65天),医疗费48412.5元(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45627元+呼伦贝尔市中心血站输血1720元+满洲里市第二医院门诊1065.5元),误工费27270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约等于101元每天)×270天=27270元),护理费15655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约等于101元每天)×(65天×2人+25天×1人)=156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82元、鉴定材料费20元、鉴定邮寄费8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64384.18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扎赉诺尔区一办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租汽车发票、收条、证明、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满洲里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呼伦贝尔市中心血站血液收费专用收据、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事发后给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材料费、鉴定邮寄费、物品损失费等因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48412.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82元、鉴定材料费20元、鉴定邮寄费8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姚某甲主张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被害人姚某甲不满60周岁(1968年4月17日出生),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计算方法,二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因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准确说明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哪一个,但是主张要求适用赔偿较多的标准,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本案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伤残赔偿金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11%=6237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的母亲田某某,已经超过75周岁(1929年3月18日出生),赔偿年限应当为5年。承担抚养义务的除了姚某甲外,还有田某某的女儿姚某乙,抚养人应为二人。因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准确说明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哪一个,但是主张要求适用赔偿较多的标准,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同时,应当减去田某某每年领取的低保收入5268元(439元×12=5268元)。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低保5268元)×5年÷2×11%=4294.68元。对于护理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以及出院证明书中所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时限鉴定为90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写明陪护一人而《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两者不符,应以长期医嘱为准的代理意见,经过调查被害人姚某甲病情较重、长期卧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二人轮流陪护,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被害人姚某甲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65天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5天陪护一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主张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故本案中护理费为: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约等于101元每天)×(65天×2人+25天×1人)=15655元。对于误工费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主张存在第二职业应当提交相关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代理意见,被害人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但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退休后确实在从事其他工作,且被害人虽然退休,但尚不满60周岁,具有从事第二职业的客观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以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误工时限鉴定,被害人姚某甲主张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故本案中误工费为: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约等于101元每天)×270天=27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45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数额,因被害人病情较重、有病历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合理支出,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前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的租车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的代理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438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伤残赔偿金62370元、护理费15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68元、误工费27270元,总计109589.68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诉前已经赔偿)。(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甲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0089.68元。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尚有44294.5元(164384.18元-10000元-110089.68元=44294.5元)未获赔偿。对于上述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给付被害人38559元,故被告人韩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57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109589.68元+500元=110089.68元)1100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57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建学审判员  吴晓丹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当事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入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前述费用计算的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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