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连宝与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宝,刘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赵连宝,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锐,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智勇,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赵连宝诉被告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宝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利息3分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时间2015年2月16日,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3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即“借据,今借赵连宝人民币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收到,期限贰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民间借贷付息。(3分利息),……借款人刘智勇,2015年2月16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现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息,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连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