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38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谈婚,于1995年4月19日在原江津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并于2000年9月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汇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小孩何某丙出生以后,被告的性格更加古怪,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离家打工维持生活并供养小孩。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3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之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5年4月19日在原江津市某某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1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并于2000年9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15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近年来,因工作关系,被告何某甲长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36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余,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足以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徐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