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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6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3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孙建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