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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倪祥珍与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珍,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倪祥珍。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沈建强。原告倪祥珍与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就一直生活在被告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户口也从未变更。1998年9月15日,原告与其母亲马林妹共同承包经营了属于被告集体组织所有的3.24亩土地,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2006年起,被告将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其他企业和个人,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07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934.55元;2008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1060元;2009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1150元;2010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1400元;2011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1400元;2012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1620元;2013年,被告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1800元。综上几年,被告组上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9364.55元,但是自发包之日起,原告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及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从未被分配过土地承包款。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且不得已向有关部门提起信访,后被告知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分配原告土地承包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人民币1872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今后的每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成为被告的成员,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与其母马林妹、姐倪祥英三人家庭承包被告所有的3.24亩土地。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结婚。2014年5月10日,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给原告股权证(1股、每股金额159.37元)。被告将土地统一流转出租,集体收益租金按人分配。2007年每人934.55元、2008年每人1060元、2009年每人1150元、2010年每人1400元、2011年每人1400元、2012年每人1620元、2013年每人1800元,合计每人9364.55元。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将原告排除在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结婚证;5.集体收益记帐凭证;6.集体收益分配表;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到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结婚后,其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仍属被告的村民,并系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况且,原告在现居住地亦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主张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本院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18729.10元,原告请求与实际部分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享有集体分配收益9364.55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今后的每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款,2014年及今后的集体收益分配,原告起诉时尚未发生,本院对未发生的事实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倪祥珍集体收益分配款936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倪祥珍承担134元、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嵇钟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