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克华与江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华,江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02号原告:李克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江纬,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信志科,经理。原告李克华诉被告江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李克华负担。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