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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李四新、叶得全、李娟、吴网、吴芝凤、王佑元、毛艳民、李如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被告李四新被告叶得全被告李娟被告吴网被告吴芝凤被告王佑元被告毛艳民被告李如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李四新、叶得全、李娟、吴网、吴芝凤、王佑元、毛艳民、李如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张武,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新、叶得全、吴网、吴芝凤、王佑元、毛艳民、李如意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四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叶得全、李娟、吴网、吴芝凤、王佑元、毛艳民、李如意为联保小组成员李四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四新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李四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尽到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四新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得全、李娟、吴网、吴芝凤、王佑元、毛艳民、李如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借款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1、被告李四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他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15.3%,逾期承担违约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证据三、放款单,拟证明5万元借款已经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被告李四新。证据四、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利息偿还到2013年9月7日止。截止到2013年9月8日止下欠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被告李娟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李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四新、叶得全、吴网、吴芝凤、王佑元、毛艳民、李如意未在法定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娟、李四新、吴芝凤、毛艳民因经营周转需要,有意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经营的小额贷款产品系联保责任贷款,于是由李娟牵头与李四新、吴芝凤、毛艳民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叶得全、吴网、王佑元、李如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四新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为15.3%……。”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李四新当即与原告办理贷款借款,借得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四新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9月7日。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娟、李四新、吴芝凤、毛艳民自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自愿订立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担保合同。但该协议中,被告吴网、王佑元、李如意、叶得全是以小组成员的配偶名义签字的,只能证明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不属于联保小组成员,即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四新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对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四新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息本同清。逾期未还,则由李娟、吴芝凤、毛艳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李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49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高潮审 判 员 瞿学知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