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红民与辛红光、刘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04号原告刘红民,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101485被告辛红光,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凤华,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刘红民诉被告辛红光、刘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红民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红光、刘凤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民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辛红光无证驾驶豫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五马至颜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马镇吴小阁北吴交铺庄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刘红民驾驶的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民及被告辛红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红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民无责任。另查明,豫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凤华,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合计54126.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红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辛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凤华;3、原告刘红民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辛红光、刘凤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刘红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红民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辛红光无证驾驶豫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五马至颜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马镇吴小阁北吴交铺庄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刘红民驾驶的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民及被告辛红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红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民无责任。另查明,豫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凤华,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053.57元;在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995元。原告刘红民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1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刘红民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骶骨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左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的治疗后留有一定××,未达到伤残级别。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6千元左右。原告刘红民支付鉴定费用2835元。另查明,原告刘红民在事故后支付车辆施救、保管费640元。原告刘红民现年36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刘红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8.57元、误工费210天×74.48元/天=15640.8元、护理费90天×104.36元/天=9392.4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交通费17天×30元/天=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835元、车辆施救、保管费640元,合计54566.77元。本院认为:被告辛红光无证驾驶被告刘凤华所有的豫N×××××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刘红民驾驶的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红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辛红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NF682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刘凤华在被告辛红光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辆交予辛红光驾驶,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辛红光对原告刘红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红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54566.77元,应由被告辛红光、刘凤华承担。原告刘红民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126.74元,因该请求未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红光、刘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红民各项损失共计5412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辛红光、刘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