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某等与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秦某,女。原告冯某,男。原告王某,男。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被告王某甲,男。原告秦某、冯某、王某诉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冯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冯某、王某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徐某甲借款36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由于案外人徐某甲系被告王某甲的亲属,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5万元及利息258,750元。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一个项目,并让三原告及案外人徐某甲缴纳合同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施工建设。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三原告及案外人徐某甲就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予以结算,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及案外人徐某甲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秦某、冯某、王某和案外人徐某甲人民币360万元,并约定按3%计息,三个月内还清。同日,原告秦某、冯某、王某和案外人徐某甲签订了一份出资证明,证明经合伙人协商,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出资人借款合计360万元,其中原告秦某出资为881,176元;原告冯某出资为725,000元;原告王某出资为1,268,824元;案外人徐某甲出资为725,000元。到期后,三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5万元及利息258,75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案外人徐某甲经本院释明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参加诉讼,而未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不影响三原告主张权利。且三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甲签订的出资证明,对三原告和案外人徐某甲的债权予以明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三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加盖了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依法应认定被告王某甲系职务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冯某、王某借款本金28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某、冯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0元,减半收取15,935元,由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