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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吉林市经济广播电台介绍自由恋爱,经半年相处,因我儿子有病等原因,自行分手。我儿子于2003年7月末死亡后,在2008年原、被告联系后,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同婚前判若两人,说话尖刻、经常挖苦人。以原告说话声大为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83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吉林市经济广播电台介绍相识,2000年6月份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这期间照顾原告及其儿子,原告隐瞒其儿子有病的事实,当时原告做更夫,晚间只有我和他儿子在家,原告儿子多次闯入我的房间,有时偷看,还打过我耳光,把我锁在室内。从2000年至今原告又经历了多次婚姻,我一直未嫁,在原告和前女友同居的状态下,又主动联系被告,到被告家里,半年后原告和前女友分手了。原告经历了多次失败的婚姻,我也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我们都想有个依靠,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我发现我们的关系就是一张纸的约定,原告没有尽一点丈夫的责任,就是一味的索取,我们就没拉过手、没接过吻、更没有性生活。即便这样我也认了,成一个家不容易,我还是全心全意照顾原告,原告一点家务也不做,就这样原告还是鸡蛋里挑骨头,无尽的指责,有时污辱我的人格,2015年7月18日因原告骂我、打我报警,派出所来了三个民警。我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口角,使被告彻夜不眠,经附属医院等两家医院确诊为精神有疾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道歉;2、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3万元;3、由于原、被告存在实质性夫妻关系,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3.4万元;4、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亲人钱1300元、搬家费300元。原告要求我赔偿5.83万元,与我无关。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8月31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脑电图各1份、医药费票子6张,证明我有神经系统疾病,向被告主张药费一共1454.79元。原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都是正常票据,要是看病的话我花的钱比原告多,药房的票据不知道怎么发生,给谁买的药,2015年8月17日被告就走了,我们就不在一起生活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病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二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从婚姻状况看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生活期间矛盾较大,无继续生活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83万元的问题,系原告自述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道歉请求,原告不予认可,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应相互宽容,被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1454.79元且提供相应医疗票据,其中有1313元系吉林市船营区祥康大药房购药,该发票无购药明细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剩余药费141.79元,通过庭审被告陈述其有退休金,该药费数额较少,被告亦未提供其无力负担的证据和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依据,本院认为由被告自行承担较为合适。关于被告主张劳务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给原告亲人钱1300元和搬家费300元,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