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镇钟与范观铭、范远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镇钟,范观铭,范远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谢镇钟。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观铭。被告范远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475号。代表人欧春婷,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谢镇钟与被告范观铭、范远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为,被告范观铭、范远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范观铭驾驶被告范远寿所有的桂K×××××号轻型货车,在玉林市新民路城西国泰花园桥头路段,从后面撞上在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范观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镇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范观铭驾驶的桂K×××××号轻型货车为被告范远寿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起诉请求:一、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0753元原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范观铭、范远寿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其损失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867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5000元,其他事项不变,总额变更为181209元。被告范观铭、范远寿辩称,一、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二、其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及护工护理费12000元给原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时间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105天,其请求按23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二、其司对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营养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认可,护理人员谢伟芳工资一样发放,没有损失,相关请求不应支持;三、肇事车桂K×××××号轻型货车在其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范观铭系无证驾驶,其司保留对其的追诉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被告范观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市一环北路沿新民路往城西国泰花园方向行驶,至国泰花园桥头路段时,追尾碰撞行驶在其车前方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范观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镇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后于当晚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因原告已自行下地弃拐行走且未有不适,医院对其停止药物治疗并嘱其注意保暖勿做剧烈运动。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范远寿雇请的护工全程陪护。2014年12月14日,因原告已无需陪护,护工要求被告范远寿支付其陪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12000元后解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至此,原告共住院治疗了122天。之后,原告继续在医院住院疗养,做康复训练。同年12月28日,医院经检查,认为原告的伤已达临床愈合,可以出院返家疗养。2015年1月8日,原告未经许可私自离开医院至2015年4月1日才返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至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为147天。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全部系被告范观铭、范远寿支付,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主张该项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范观铭、范远寿还支付了3750元的伙食费给原告。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陈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5年4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时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又陈明:“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7月27日,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范观铭、范远寿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9月到玉林市第十一中学读书,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因本案事故休学一年,现在该校1401班就读。原告的父亲谢伟芳,系玉林市富英制革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谢伟芳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我司正常上班,工资领取状态处于正常。”再查明,被告范观铭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范远寿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观铭系被告范远寿的儿子。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除了被告范远寿、范观铭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7天,损失计算为100×147,扣除被告范观铭、范远寿已支付的3750元,还有10950元;二、营养费4000元;三、残疾赔偿金98676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669×20×20%;四、交通费300元;五、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观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镇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系由其父亲谢伟芳和护工共同护理,并提供了医院“贰人陪护”的医嘱证明,但是玉林市骨科医院也出具了一份只有××证明。另外,谢伟芳所在的单位玉林市富英制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明确陈明了其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工资正常领取。据此可知,原告主张谢伟芳在原告住院期间和护工一起共同护理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由被告范远寿雇请的护工一人护理,护理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医院停止药物治疗之日止共122天,产生的护理费被告范远寿已全部支付给护工,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其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请求的数额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实,但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看,其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调整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享有在其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976元给原告。余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50元。被告范远寿作为被告范观铭的父亲,明知被告范观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交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上述余下的损失,由被告范远寿赔偿1875元(6250元×30%)给原告,被告范观铭赔偿4375元(6250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谢镇钟;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976元给原告谢镇钟;三、被告范观铭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375元给原告谢镇钟;四、被告范远寿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875元给原告谢镇钟;五、驳回原告谢镇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为1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观铭负担1334元,原告负担63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92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