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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军与被告李禧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李禧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邓军,女,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禧律,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邓军诉被告李禧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李禧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2015年6月1日晚,被告骑电动助力车下坡因无刹车,在雨花新村五村村口直冲人行道上,将人行道上的原告和邵乃存撞倒摔伤,公安部门调五村村口监控后,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因伤治疗、恢复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禧律赔偿原告医药费2936.5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护工交通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康复治疗及护理费用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禧律辩称,原告为普通外伤,没有骨折,原告存在过度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709.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标。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未见劳务合同,且不能证明是因外伤造成工资扣发。原告没有住院,未见医嘱,护工费不合理。精神损失费要求不合理。继续治疗费没有相应医嘱,医生的检查都是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期间,被告把出租车打到原告家门口,还亲自送她上楼,她可以自己上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02分,被告李禧律在雨花新村小区南门口驾驶电动助力车措施不当,碰到邓军、邵乃存,造成邓军、邵乃存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李禧律负事故全责,邓军、邵乃存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军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可疑,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可疑。2015年6月4日,原告邓军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复诊,诊断为“1、右髋部可疑骨折,2、右膝部外伤,3、右膝退变”。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复诊,医嘱右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2、右膝退变。”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6日至医院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禧律已垫付原告邓军医疗费709.9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单据、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禧律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36.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7张予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其中五张医疗费票据费用709.9元系被告支付,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226.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10元并提交发票8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应当与就诊日期相一致。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就诊日期、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及护工交通费450元,并提交护工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收条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标准为50元/天,护理期限为3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3000元/月×1.5月),并提交公司工资证明及2015年1-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退休后在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限,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起诉。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康复和护理费用2000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4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禧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军4476.6元。被告李禧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禧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