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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骥诉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渔门支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闵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132)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骥,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渔门支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闵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陈良骥,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渔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代表人周亚军,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良,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盐边县。本院在审理上原告陈良骥诉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渔门支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闵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陈良骥诉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渔门支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闵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仁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