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雷与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陈雷,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岩,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XX,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陈雷与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陈雷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委托代理人孟宪莹、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岩、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二被告XX是一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在2013年7月19日15时许,二被告XX因工作原因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住院25天,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一被告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290.08元(其中医疗费12821.08元、误工费3018.5无、护理费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报物业维修房屋,物业公司为了业主服务,去现场看报修情况。原告先辱骂物业人员XX,且原告不是该房屋房主,激化了矛盾,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的损害,在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两张床位费,按法律规定,应支持一张床位;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损失费3000元,因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应支持;交通费200元,应支持原告从事发地到医院的出租车费50元。被告XX辩称:原告诉我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构成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因为我在执行工作中,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发生打架事件,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承担事件主要责任;请求法庭对原告住院的病因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划分原告与我在打架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一被告依据黄旗屯派出所要求,对物业管理辖区内网点室内消防栓进行注水,注水前一天已经通知周边的网点物业使用人,次日物业公司准备对网点室内消防栓进行注水,请各网点物业使用人做好注水前消防栓检查工作。注水过程中,鸿博御园14号楼6号网点出现漏水,该网点物业使用人到物业公司对接待人员大肆辱骂,并要求一被告物业公司对漏水产生的浸泡责任进行赔偿。我立即带领维修人员来到14号楼漏水现场,发现漏水原因是因原告将未关闭的消防栓阀门装修时封闭在墙内所致。确定漏水原因后我向原告解释,责任在原告,一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如果原告认为一被告有责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听到不能对漏水浸泡损失予以赔偿后,原告异常激动,突然高声对我进行辱骂,我与其理论漏水原因在原告,原告当时非常激动的将我推倒在其网点内的冰柜上,我起身后便与原告撕扯十几秒,被在场的维修人员给拉开,双方被拉开后原告仍在骂。后派出所介入给予调解,黄旗屯派出所于2013年8月2日在对原告和我进行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给其8万元了事,但调解未果,我被拘留5日。因为事实的起因是原告将未关闭的消防栓阀门装修时封闭在墙内的过错导致的,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害时间、地点及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为原告;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治疗时间;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医疗费支出;4、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住院病历16页,证明住院时间及护理级别及天数;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食品零售业,误工费应该按批发业计算;6、车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对以上证据,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民事赔偿案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床位费是双份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从甲地到乙地的治疗费,其余的不支持。被告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明发生纠纷是因为消防栓试水的问题引发的;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医疗证明,只能证明他住院,不能证明住院费应由一被告和二被告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住院是由二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病历首先主要以自述为主,并不能证明病因,这属于对我进行的讹诈,对用药也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是否需要治疗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徐东彪的出庭证言,证明提前一天通知消防栓试水,原告网点漏水是因为原告将消防栓封在墙里了,原告对维修人员及XX进行辱骂;2、证人孙通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网点跑水后去维修时,在屋内看到XX与原告争辩,原告推XX,XX起来后俩人打起来,后被大伙拉开;3、证人杨明的出庭证言,证明提前通知消防栓试水后,原告处因装修时把消防栓挡住,阀门没关造成漏水,原告与XX就包赔损失理论后,原告骂人,原告推XX一下,然后两人厮打起来,原告起来后报警;4、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持续吸氧和超标准床位费1890元为不合格收费。原告陈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持续吸氧的医嘱,并不是不合理的费用,床位费也是合理收费,是医院的一种收费方式,分白天和晚上两种费用。被告XX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手册、票据各1份,证明我和原告发生争执,我也受伤,也看病医治。原告陈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受害的关节是右手和右腕,被告受伤的部位可能是打原告所致,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XX的病历手册无任何内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举1-3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手册没有内容,原告提出异议,但该手册上的挂号码1074520能够与医疗费票据上的挂号码1074520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9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鸿博御园14号楼一楼钰茗烟酒茶行内,因物业消防栓试水纠纷问题,陈雷与XX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致陈雷受伤。陈雷于当日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97.50元、住院医疗费12,223.58元,合计12,821.08元。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对陈雷住院时间、用药、护理级别及天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雷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除持续吸氧和超标准床位费共计1890元为不合理收费外,其他费用为合理收费。2、住院时间合理。3、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及天数合理。另查明,因XX打伤陈雷,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于2013年8月3日作出吉市船公(黄)决字(2013)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给予XX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XX与陈雷因物业消防栓试水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冷静处理,XX将陈雷打伤,构成侵权。本次漏水事件原因是因为原告将未关闭的消防栓封闭装修而导致,事件发生后,原告未能妥善处理问题,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系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在履职过程中与陈雷发生争执,将陈雷打伤,故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597.50元、住院医疗费12,223.58元,合计12,821.08元的问题,虽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就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天数均不合理,经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1、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医嘱无需吸氧,但住院费用清单中持续吸氧19日1,440.00元,为不合理收费。超标准床位费25日计750元也为不合理收费。总计不合理收费为1,890.00元。经审查陈雷住院病历,在2013年7月19日长期医嘱中有“持续氧气吸入”,故对吸氧费用不合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有关床位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不属于原告任意扩大损失,故对床位费用不合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821.08元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以2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按照24天予以支持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原则,规定了固定的赔偿标准,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当然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越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当时以及此后一段时间内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应当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包括其家属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原告自己打车回家的费用,对其家人护理的交通费用已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中列支,故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原告对于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且损害后果未达到司法实践中可予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综上,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如下:医疗费12,821.08元、误工费2,880.48元(120.02元×24天)、护理费2,897.76元(120.74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24天)、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19,89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雷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929.52元(19,899.32元×70%);二、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原告陈雷负担213元,被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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