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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景与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95号原告郭景,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南。法定代表人胡德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景与被告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迁,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郭景于2012年4月初从朋友处了解,被告正在对外出租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六合成观光园的土地,随后来到被告公司接待处了解情况。被告利用照片、宣传彩页等资料宣称,所出租土地可随意建设各式阳光房、木屋等房屋。原告随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并于2012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观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六合成观光园内(种植单元×号),占地面积560平方米土地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现金。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了解到,被告当初所宣传的可建设项目因涉嫌违法根本无法建设,即使建设完成也会被政府机关拆除。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退换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4万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观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六合成观光园内(种植单元×号),占地面积560平方米土地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共计1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利用照片、宣传彩页等资料宣称,所出租土地可随意建设各式阳光房、木屋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对种植单元的装修、改建用于居住生活系违法行为,被告当初所宣传的可建设项目因涉嫌违法根本无法建设,即使建设完成也会被政府机关拆除,故承包土地一直闲置。上述事实有照片、《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宣传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看,被告所承诺的农业观光园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的宣传资料与其有关,但结合观光园内的照片看,可以确定被告将农业大棚进行装修、改造成阳光房、木屋后对外向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展示,误导并承诺不特定的当事人“承包”土地后对大棚进行装修改建,用于不定期的居住生活。故无论从被告的前期宣传行为,还是从原告“承包”大棚的态度看,均符合用对外租赁农业设施的合法形式掩盖改变土地性质进行建房用于商业经营的非法目的,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后,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土地一直闲置,故被告应当将全部“承包费”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景与被告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郭景已交纳的承包费十四万元。三、驳回原告郭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六合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成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