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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富与左华胜、南充市鑫润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左华胜,南充市鑫润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孙富,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吴飞跃,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华胜,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市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伦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伦春,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张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公司员工。原告孙富诉被告左华胜、南充市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左华胜、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诉称,2014年12月11日22时,被告左华胜驾驶川R***97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P0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左华胜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1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华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左华胜系实际车主,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川R***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R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较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左华胜系实际车主,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川R***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R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较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按照对维修车辆定损的15150元及拖车费330元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川R***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R1***号在保险公司处购买较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左华胜驾驶车牌号为川R***9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1***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成都向南充行驶至1941公里100米时,与孙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P0的轻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辆车受损、川A***P0号车运载的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518013820*****7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事故由被告左华胜负全部责任。另查明,1、川R***9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R1***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左华胜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R***97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川R1***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川A***P0的轻型货车产生拖车费330元,在成都佳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维修鱼箱费用共计157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左华胜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物流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左华胜与被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R***9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R1***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民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孙富诉请赔偿车上货物损失共计37157元,并举示了相关进货单据和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三被告均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进货单据无印章、均为手写、无发货人证实而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货物损失的存在而举示的进货单据,一是该进货单据均为手写,仅记载了货物种类及货物数量,但无卖方和买方基本情况,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买卖双方当事人而无法确认该进货单所记载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且为该次事故车辆所损货物;二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记载有货物损失,但未明确所损失的货物种类、损失程度。据此,原告所举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货物受损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孙富诉请车辆及车辆上设备损失39200元,并举示了修理费发票及购买车上鱼箱的收据。被告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购买鱼箱的票据有涂改痕迹且出票日期即为事故发生之日,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修理费发票中明确记载修理费项目中就已包含对鱼箱的修理,故不应单独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由成都佳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所记载的维修项目为: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鱼箱,可以认定修理厂在对事故车辆的维修已包含了对车上设施的修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为15750元,对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孙富主张车辆修理期长达半年时间,致使其租车做生意而产生租车费18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此损失即使存在,也是汽车修理厂造成,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孙富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不能正常年审及二保罚款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所诉请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损失是否为此次事故所致,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孙富诉请车旅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孙富诉请拖车费33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事故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势必需要专业的拖车将事故车辆拖离,原告举示的拖车费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孙富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合计16080元(修理费15750元、拖车费3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4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富16080元;二、驳回原告孙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孙富承担1612元,由被告左华胜、南充市鑫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