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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监利县福田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段某薇,2011年8月7日生育儿子段某涵。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段某涵、段某薇均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自���恋爱,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段某薇,2011年2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名段某涵。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