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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华军与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军,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梁华军。被告李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负责人林七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周,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华军与被告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彬、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华军、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20分,被告李鑫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从博白县凤山镇往凤山镇谢村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S221省道36公里+200米处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从221省道由东往西由梁小勇驾驶并搭载原告梁华军和梁剑锋、刘慧敏的桂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梁小勇、刘慧敏、梁剑锋、梁华军的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4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华军和梁剑锋、刘慧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3、营养费850元;4、护理费148.34元(74.17元/天×住院2天);5、误工费1260.89元[74.17元/天×(住院2天+全休15天)];6、交通费500元;7、整容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29.02元。被告李鑫是桂K×××××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鑫、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929.02元,其中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桂K×××××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鑫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鑫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李鑫是桂K×××××号小型客车车主;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和各方责任分担;5、保险单,证明桂K×××××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6、出入院记录;7、疾病证明书;8、收费收据,证据6-8证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时间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9、博白县英桥镇杨充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桂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规定赔偿;2、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9时20分,被告李鑫驾驶属其自有的桂K×××××号小型客车从博白县凤山镇往凤山镇谢村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S221省道36公里+200米处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从221省道由东往西由梁小勇驾驶并搭载原告梁华军和梁剑锋、刘慧敏的桂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梁小勇、刘慧敏、梁剑锋、梁华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4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梁剑锋、刘慧敏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969.79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15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放弃对梁小勇在交强险外对其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梁华军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3、营养费680元;4、护理费148.34元(74.17元/天×住院2天);5、误工费1260.89元[74.17元/天×(住院2天+全休15天)];6、交通费15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4409.02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二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一、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梁小勇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680元;4、护理费148.34元;5、误工费1260.89元;6、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910.49元。二、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梁剑锋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680元;4、护理费1631.74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9840.64元。三、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刘慧敏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49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41.7元;5、误工费1854.25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87.6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华军和梁剑锋、刘慧敏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李鑫对原告损失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外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梁小勇在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原告放弃对梁小勇请求赔偿权利,予以准许)。由于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三个赔偿权利人刘慧敏、梁小勇、梁剑锋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梁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5.02元{2849.79元(梁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849.79元+2351.26元(梁小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7908.9元(梁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8491.69元(刘慧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华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59.23元。原告梁华军交强险不足部分1515.34元{[总损失4409.02元-交强险(685.02元+1559.23)]元×70%},依法由被告李鑫赔偿。原告请求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44.25元给原告梁华军;二、被告李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5.34元给原告梁华军;三、驳回原告梁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被告鑫负担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静 来源:百度搜索“”